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阳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吉。

被告: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张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刘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蒋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文华、张秀芳、刘迎春、蒋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吉,被告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华、张秀芳、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华、张秀芳偿还原告借款196545.2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利息83654.52元,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以196545.29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2.被告刘迎春、蒋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秀芳、文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8402140987155),合同约定:被告张秀芳、文华因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2%。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迎春、蒋志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张秀芳、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刘迎春、蒋志勇自愿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华、张秀芳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文华、张秀芳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文华、张秀芳未依约履行债务,被告刘迎春、蒋志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文华、张秀芳尚欠借款本金196545.29元,利息83654.5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蒋志勇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与妻子刘迎春为被告文华、张秀芳借款的债务担保是事实。

被告文华、张秀芳、刘迎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志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被告文华、张秀芳、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2日,原告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授权其下属湘漓支行与被告张秀芳、文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8402140987155),合同约定:被告文华、张秀芳因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2%。同日,原告授权其下属湘漓支行与被告刘迎春、蒋志勇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08424140765301),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迎春、蒋志勇自愿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张秀芳、文华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张秀芳、文华借款后,累计支付借款利息16559.39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秀芳、文华偿还借款本金3454.7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迎春、蒋志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张秀芳、文华尚欠借款本金196545.29元,利息83654.52元。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文华、张秀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蒋志勇、刘迎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华、张秀芳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文华、张秀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文华、张秀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志勇、刘迎春作为被告文华、张秀芳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现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迎春、蒋志勇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迎春、蒋志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文华、张秀芳偿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6545.2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利息83654.52元,此后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以196545.29元为基数,按照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蒋志勇、刘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6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文华、张秀芳、蒋志勇、刘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佘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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