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飞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郑州迈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8号京莎广场B座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B67H2K。 法定代表人:李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许佳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连飞勇与被告郑州迈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恩公司)、许佳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飞勇,被告迈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崴,被告许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飞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工资共计43333元,加班工资1161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共计七个月未购买社会保险金7000元;5.判令被告许佳佳对上述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迈恩公司,担任被告迈恩公司项城项目渠道主管职位,并于当天办理了入职手续,入职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500元,工资月结,工作期限为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许佳佳于2020年10月12日给原告发放2020年9月份的14天工资3033元。但到2020年11月10日发放10月份工资之际,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不发放工资,原告就自己的工资事宜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佳佳、股东李崴、总经理齐保河沟通,但是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致使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未拿到。被告许佳佳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许佳佳通过自己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的行为,可见被告许佳佳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与被告迈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迈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佳佳、股东李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保行为,致使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实质属于变相辞退行为,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迈恩公司辩称,1.被告迈恩公司根据钉钉打卡实际出勤天数以及每月绩效考核情况计算原告的工资为32666元(加班费已包含在工资内),2021年2月5日被告迈恩公司给原告发放劳务费用3000元,被告迈恩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合计29666元;2.被告迈恩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曾询问原告直属领导沟通社会保险及补缴情况,沟通结果为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迈恩公司不给予赔偿;3.被告迈恩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已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变更前许佳佳也仅是被告迈恩公司工商登记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同为公司员工,在迈恩公司综合管理部门担任主管一职,负责公司财务,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实际权利义务,不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迈恩公司财务人员用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个人账户与公司资产混同。 被告许佳佳辩称,被告许佳佳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被告迈恩公司,2021年4月30日离职,在工作期间一直任综合管理部主管一职,负责的主要是财务,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实际权力,不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飞勇与被告迈恩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原告连飞勇在被告迈恩公司的代理事业部担任渠道主管,工作地点为郑州、项城等;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间按照80%比例发放,被告按照上述基本工资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贴,包含:绩效奖金1000元、生活津贴1000元、福利津贴1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其他异地补助500元,上述补贴在原告试用期按照80%的比例发放;发薪日为每月10日,若遇到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则提前或延后1个工作日发放;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迈恩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4月4日辞职,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5日,被告迈恩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连飞勇3000元。 原告连飞勇于2021年4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2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许佳佳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被告迈恩公司,在该公司综合管理部担任主管,后于2021年4月30日离职。被告迈恩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2021年5月13日被告迈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钉钉打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支持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36866.67元(已扣除2021年2月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3000元)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未购买社会保险金7000元,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其他部门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佳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连飞勇与被告郑州迈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连飞勇与被告郑州迈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被告郑州迈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飞勇支付工资36866.67元; 四、被告郑州迈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飞勇支付加班工资1161元; 五、驳回原告连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迈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瑞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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