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星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马某,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周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星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星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马某,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星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活动费用10751元及以107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从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为79.56元)合计10830.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对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邻家小哥品牌发布会暨招商大会活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邻家小哥品牌发布会暨招商大会活动”提供策划、组织、实施及演出等服务,该协议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活动时间、活动地点、结算及付款方式、管辖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相应的活动内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608元首付款,剩余尾款10751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协议的金额为15359元,同时认可原告完成了该活动的委托义务。但是,原告目前没有诉权,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活动费用以及违约金。原告没有诉权的理由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该笔费用支付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的付款义务才需要开始计算,故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三位经万柏林区工商局合法注册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赵某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原告太原市星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邻家小哥品牌发布会暨招商大会活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在中海国际中心举办的邻家小哥品牌发布会暨招商大会提供策划、组织、实施及演出等服务,合同总金额15359元(含税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30%的活动首付款项,即4608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协议内容,被告于活动结束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尾款,即10751元;合同第2.4条约定,原告收款前应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1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如果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2020年9月24日,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张宏”向原告的财务人员郭林支付原告首期会务费4608元。2020年9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会务费10751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公司成立时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2日,公司投资人发生变更,变更为赵某、冷凉、吕恩京,公司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9月,关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会务活动费,到期未支付会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应在收到等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尾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会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会务费1075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9月,被告赵某在此期间为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唯一投资人,且被告赵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星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会务活动费10751元; 二、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075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会务活动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赵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山西邻家小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