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林州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1,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左某,住四川省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杨某1、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青28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青28民终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9)青28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德令哈市巴音河商业步行街1、2号楼劳务费22263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德令哈市巴音河镇商业步行街1、2#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分别为德令哈市巴音河镇商业步行街1、2#楼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第四、五被告之间系合伙人。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第四、五被告就德令哈市巴音河镇商业步行街1、2#楼工程全部人工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人工明细及项目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四、五被告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但因第四、五被告原因,第一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清场。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第四、五被告就全部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但在结算后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第四、五被告协商此事,但均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起诉应依法驳回,本案中原告周某证据充分证明承包方为被告杨某1、左某,因此诉求应驳回;被告将项目承包给第二被告林州二建,而本案为被告林州二建、左某、杨某1三方的分包关系,因此被告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周某对第一被告的诉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驳回。

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发包方是被告三工公司,项目中标单位是湖北远大,原告结算单和欠条中盖的湖北远大项目部的印章,因此1、2号楼工程款给付义务与被告林州二建无关;本案中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远大被清出青海建设市场,后续的施工已被告林州二建的名义进行施工,但1、2号楼仅仅是建设单位三工公司建工程款支付给林州二建,再由林州二建支付给你杨某1和左某,本案1、2号楼三工公司共计支付15000000元,林州公司扣除893000元的税费后足额支付给了杨某1和左某14107000元的工程款,截止目前杨某1和左某尚欠林州二建184320的税费,因此被告三工公司支付给1、2号楼的工程款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了杨某1和左某,林州二建公司不应在承担任何付款。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案工程1、2号楼的实际分包人不是湖北远大,原告要求湖北远大支付劳务费222638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湖北远大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左某、杨某1个人承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涉案工程1、2号楼的施工主体是林州二建,而不是湖北远大。

杨某1、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远大青海分公司就“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三工置业为建设单位)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湖北远大青海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014年9月30日湖北远大公司被青海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清除出青海建筑市场,被告湖北远大青海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协商,由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接手就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楼继续施工。同年9月30日,被告左某、杨某1以湖北远大青海分公司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号、2号楼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又与原告周某以包清工的形式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015年10月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左某、杨某1就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号、2号楼员工宿舍楼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前后形成二份《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号、2号楼员工宿舍楼结算单》,庭审中,原告周某自认以第二份结算单为准,根据该结算但内容显示,原告周某承包的劳务费总价款为584808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和德令哈市劳动大队代发的农民工工资1971700元以及其他由杨某1、左某已付款项1650000元外,尚有222638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左某、杨某1为湖北远大青海分公司承建的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涉案工程是该工程的二期工程。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被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销。

庭审中还查明,2015年8月12日,由原告周某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德令哈市劳动大队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为2971699元,庭审中原告对实际由劳动监察部门代发的工资数额2971699元亦表示认可,故实际欠付原告周某的款项为12263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左某、杨某1签订的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亦认可在案涉工程中仅单纯提供劳务,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根据上述理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为结案时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同时,根据前述理由,原告周某并非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左某、杨某1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欠付款项应当由被告左某、杨某1承担。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左某、杨某1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122638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774元,由被告左某、杨某1负担15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峰

人民陪审员 李金瑛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许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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