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经济开发区朔南新区教育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
法定代表人:成某,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朔城区安庄媒站,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安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山西××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高某,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西北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主张的5170207.93元安置费用进行实质审理,其直接引用未查明事实的判决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职工安置费用5170207.93元以及该费用与西北矿业公司应负债务的关联性,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四、本案不应由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管辖错误,审理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主体,判令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偿还答辩人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基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三、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查,均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在二审再次提出管辖权的问题,已无审理的意义。
山西××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北矿业公司和山西××区偿还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等5170207.93元;2、判令西北矿业公司与山西××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与西北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托管朔城区安庄煤站经营管理权的协议,西北矿业公司擅自将安庄煤站委托其他公司经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为此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诉讼双方对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要求返还替西北矿业公司和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朔城区安庄煤支付的安置职工费用5170207.93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判决1996年7月22日以后,山西××区经营管理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包括内债和外债)由山西××区和西北矿业公司承接。该判决书已生效。山西××区现已不再履行相应职责,山西××区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山西××区也未向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要求西北矿业公司与山西××区偿还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517020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西北矿业公司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2008年垫付的款项,其2014年再审过程中才提出要求其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垫付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破产企业应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当”。故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诉请西北矿业公司和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朔城区安庄煤偿还垫付款项与其此前起诉属同一法律关系。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与西北矿业公司和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朔城区安庄煤之间的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一直处于诉讼过程,直至2016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因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西北矿业公司和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朔城区安庄煤偿还垫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为安庄煤站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5170207.93元,西北矿业公司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无须举证证明,对西北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垫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安庄煤站经营管理期间的债务,根据(2016)晋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上述债务应当由山西××区和西北矿业公司承担。判决: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517020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1元(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已交纳),由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存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无须举证证明,据(2016)晋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诉讼双方对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替西北矿业公司垫付安置职工费用5170207.93元予以认可,上述债务应当由山西××区和西北矿业公司承担。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垫付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破产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与西北矿业公司和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朔城区安庄煤之间的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一直处于诉讼过程,直至2016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后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虽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请求,但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申诉人对该项诉求仍可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为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基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查,均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在二审再次提出管辖权的问题,已无审理的意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2元,由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