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矿务局供应处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矿务局供应处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系姜磊丈夫)
原审被告:王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桃山区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丹与被上诉人姜磊、孙宏凯、原审被告王志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被上诉人孙宏凯及被上诉人姜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凯、原审被告王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改判新兴区人民法院终止对上诉人的房产(合同编号:GF-2000-0171。位于沈阳市××南区全××路××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原为王志超名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为上诉人所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诉人享有该房产物权的依据是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53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不仅是上诉人享有该房产的权利证明,更是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更能证明上诉人的权利主张。而法院以其查封时间先于该判决书的确权时间,认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535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为上诉人所有,否认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院执行查封此房屋并且要强制执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孙宏凯、姜磊辩称,一、涉案房产被执行法院查封在先,刘丹提起确权之诉和取得判决在后。二、涉案房产被执行法院查封后,执行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刘丹向浑南区法院另案提起确权之诉违反法律规定。三、浑南区法院受理、审理刘丹提起的确权之诉作出确权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四、刘丹与王志超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涉案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取得确权生效判决,已涉嫌刑事犯罪,执行法院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建议确权法院进行再审,撤销确权判决。五、刘丹以确权判决为依据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终止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排除涉案房产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王志超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终止对原告的房产(合同编号:GF-2000-0171。位于沈阳市××南区全××路××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原为王志超名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丹与王志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离婚,王志超2018年11月份向孙宏凯、姜磊借款,并于2019年1月22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孙宏凯、姜磊与王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黑0902执保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王志超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南区全××路××楼××室房屋。2019年12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刘丹与王志超所有权纠纷一案。2020年4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15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丹享有位于沈阳市××南区全××路××楼××室房屋100%所有权份额,王志超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刘丹根据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153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本院终止对位于沈阳市××南区全××路××楼××室房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位于沈阳市××南区全××路××楼××室房屋系刘丹个人所有,该房屋虽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1535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确权判决,但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黑0902执保4号执行裁定书时,对涉案房产进行预查封,该裁定书同日送达相关部门并生效,且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志超个人名下,原告刘丹与被告王志超确权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本院查封裁定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本院的查封时间先于确权时间,故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刘丹所有。综上,应驳回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丹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丹的异议是否成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本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黑0902执保4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王志超名下的房产合法预查封,该裁定书送达案件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并已生效。此后,案外人刘丹对案涉房产的物权归属有异议,主张其与王志超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共有协议,认为登记在王志超名下的案涉房产系其二人共同共有并主张自己的物权权利。但经过审理查明,案涉房产购房人系王志超,签订购房合同的主体也是王志超与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刘丹、王志超在王志超购房前已经离婚,刘丹、王志超的共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出售房产的公司处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期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修改,将王志超、刘丹二人变更为案涉房产共同买受人,也未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公示或备案。故该共有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及本案姜磊、孙宏凯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证明刘丹具有案涉房产的物权性质权利,且协议约定刘丹享有的权利也不具有排除王志超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效力。另,刘丹、王志超在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确权案件中,并未如实陈述案涉房产已经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碍诉讼,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虽然刘丹、王志超因房屋共有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但也不能够以此对抗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权益。故对于刘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