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11199335,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长春路183-2号。 负责人:肖长林,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570899038J,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石河街道石河村大市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760910726,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府前路218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汝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刘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宋文宦(刘建的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姜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于学红(姜志东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89075681D,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昌小区29幢1-3-1。 法定代表人:刘丽颖,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曲亚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罗滨森(大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汝胜(曲亚荣的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郭汝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姜东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与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宋文宦、姜志东、于学红、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曲亚荣、郭汝胜、姜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菊梅,被告郭汝胜并以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曲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宋文宦、姜志东、于学红、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姜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895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16日暂计为2607504.21元),本息合计11557504.21元;2、确认保证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宋文宦、姜志东、于学红、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曲亚荣、郭汝胜、姜东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货款人民币8950000.00元,货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执行利率为9.918%。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宋文宦、姜志东、于学红、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订“同意担保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亚荣及股东郭汝胜、姜东来以其他有效资产对借款本息及其他清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意见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货款8950000.00元。截止202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我行货款本金8950000.00元,欠息金额为2607504.21元,本息合计11557504.21元。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本息,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郭汝胜和曲亚荣辩称,原告提供的信泰公司出具的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担保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载明担保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所以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除了针对股东姜东来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同上述发表的意见一致之外,其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为疫情和经济环境的影响,请求原告对起诉信泰公司的利息、罚息、复利予以减免。 本案其他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的借款申请人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的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刘建和丈夫宋文宦签署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抵押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的保证人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建和丈夫宋文宦签署的企业股东及家庭成员同意抵押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的保证人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姜志东和妻子于学红签署的企业股东及家庭成员同意抵押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的保证人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亚荣签署的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担保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2017年6月22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办理借款前借款人及保证人向我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意见书说明借款人的股东及家庭成员以及保证的股东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我行主张被告曲亚荣、郭汝胜、姜东来对被告林盛园林绿化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汝胜并代表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曲亚荣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曲亚荣代郭汝胜、姜东来签署的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担保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当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签署的时间2017年10月23日及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可以判断原告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所以被告曲亚荣、郭汝胜、姜东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借款人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刘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人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曲亚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汝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姜东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文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文宦和刘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姜志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学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姜志东和于学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刘丽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贷款的时候对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进行核对审验,由借款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质信息。 被告郭汝胜并代表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曲亚荣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合同编号为JKHT20170011720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向我行借款,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895万元,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用途为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918%,罚息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918%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郭汝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22的保证人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57的保证人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45的保证人刘建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46的保证人宋文宦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48的保证人姜志东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50的保证人于学红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宋文宦、姜志东、于学红、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对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汝胜并代表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曲亚荣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大连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单位)复印件一张、告知借款人必须遵循以下条款复印件(和借款凭证复印在同一纸张)一份,证明我行向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在借款凭证上也载明了利率、借期、金额、用途,在凭据背面告知了借款人必须遵循的条款。 被告郭汝胜并代表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曲亚荣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历次偿还利息明细、原告电脑系统生成的原告借款账户页面显示信息打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520268元,欠本金895万元,欠利息、罚息总计2607504.21元。 被告郭汝胜并代表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曲亚荣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可以证明相应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行进行分析论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姜东来、郭汝胜作为委托人,被告曲亚荣作为受托人签署委托书,载明受托人有权以股东的名义参加股东会并签订股东会决议,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该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证处公证。 2017年10月23日,时任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曲亚荣签署了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担保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被告曲亚荣还代该公司股东郭汝胜、姜东来在该书面意见上签名,并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提交该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载明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申请再融资保证担保借款89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为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为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贷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时,保证人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亚荣及股东郭汝胜、姜东来同意以其他有效资产对该借款本息及其他清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载明无法偿还原借款,申请由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在融资借款895万元,用于偿还MCON20161124000103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一年。 同日,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和丈夫宋文宦签署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抵押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载明如贷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企业法定代表人刘建及家庭成员宋文宦同意以其他有效资产对该借款本息及其他清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建和丈夫宋文宦又签署企业股东及家庭成员同意抵押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载明如贷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企业股东刘建及家庭成员宋文宦同意以其他有效资产对该借款本息及其他清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姜志东和妻子于学红签署企业股东及家庭成员同意抵押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载明如贷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企业股东刘建及家庭成员宋文宦同意以其他有效资产对该借款本息及其他清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均向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用于贷款及保证资格的审核。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9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MCON20161124000103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到2018年11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9.918%,逾期利率为正常年利率上浮50%。 同日,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岗店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22《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对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间约定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岗店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57《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对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间约定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刘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岗店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45《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对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间约定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宋文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岗店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46《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对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间约定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姜志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岗店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48《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对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间约定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于学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岗店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20170174850《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对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间约定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发出放款通知书,载明同意按合同编号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放款89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895万元的贷款。起息日自2017年11月22日,到期日2018年11月21日,执行利率9.918%。 原告结算系统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520268元,欠本金8950000元,欠利息、罚息总计260750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与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清偿债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清偿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宋文焕、姜志东、于学红、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所有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均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原告JKHT201700117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上述被告对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曲亚荣及曲亚荣代被告郭汝胜、姜东来签署的同意担保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意见形成于案涉贷款主合同签订前,只是上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意向,而在贷款主合同签署后,上述被告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且该担保意向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据此要求上述三被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曲亚荣、郭汝胜、姜东来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截至2020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8950000元、借款利息377255.94元、罚息2230248.27元,本息合计11557504.21元。 二、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18%计算;罚息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18%上浮50%计算;借期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18%计算;逾期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18%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宋文宦、姜志东、于学红、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宋文焕、姜志东、于学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1145元应予退还。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林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宋文焕、姜志东、于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志宏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牛东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