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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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连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张会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连义与被告张会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缺席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9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冠元优品超市人经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供送香蕉。截至2020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只履行了前五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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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为了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张会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会庭在原告经营的水果批发店购买香蕉,张会庭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2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香蕉款189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尚欠17915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还款计划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7915元香蕉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17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会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会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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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香蕉款17915元;
二、被告张会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连义逾期利息(以17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张会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和视为不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