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玮洁,女,****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玖,穆棱市穆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贵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玮洁因与被上诉人邢贵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21)黑7525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玮洁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21)黑7525民初108号民事裁定,要求改判李玮洁起诉的案件依法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所有人的物权受到“违章建筑”侵害时,只有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唯一的权利只能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的结论,侵害物权所有权人即业主的法定财产保护的民事诉讼权利的选择权。上诉人既可以请求行政部门侵害物权保护权,又有侵害物权可以民事诉讼保护权,是法定的物权权利人的先择权,
一审法院查明
而非唯一选择行政保护权,也不存在法定行政保护权必须前置的规定。即使上诉人选择了民事诉讼物权保护权,本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而且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物权行为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又实际到侵害现场勘察确有侵权事实存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邢贵山辩称,其2013年入驻,上诉人李玮洁于2020年入住。因上诉人李玮洁入住前室内渗水,上诉人李玮洁入住后让其将房山大窗户改成门,然后在整个平台上盖个房子分上诉人李玮洁一半,以解决渗水问题。被上诉人邢贵山没有盖大房子而是给整个平台做了防水,为了防寒在门前安装了一个玻璃门斗。玻璃门斗对上诉人李玮洁没有影响,反而起到非常好的保温作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小区内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平台是共有部分,安装玻璃门斗是行使其权利。上诉人李玮洁称是违章建筑,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建筑是有规模有标准的,最起码得达到住人的标准,玻璃门斗不属于建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玮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占并拆除其违章私建在原告楼顶上的建筑物,而且其私建改造被告窗改门和损坏的女儿墙、楼盖及防水层应当立即修复并恢复原状;2.由于被告私建导致原告的楼盖损害,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装修及室内财产损害,被告应当立即给予原告修复并恢复原状;3.由于被告非法建筑施工导致原告房屋财产损害和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房屋出租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每月1000元损失,其赔偿损失从2020年9月1日始,至被告完全给与原告房屋修复完毕能正常使用并达到原有标准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非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依据上述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当请求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玮洁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李玮洁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玮洁关于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其起诉的案件应依法受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21)黑7525民初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元恒 审判员 芦 颖 审判员 边 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禹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