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辛事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街。 法定代表人:张吉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宁、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09民终128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辽09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清河门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认识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彩屯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分别设立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没有任何混同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彩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系事实认识错误。1、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屯公司)系由上诉人与另一个股东辽宁圣力能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其中我公司出资5400万元,占股比例60%,辽宁圣力能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600万元,占股比例40%。上诉人与彩屯公司皆为独立法人企业,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独立法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上诉人对其出资的子公司管理是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的章程履行股东的职权,并不存在因合法的管理和实现股东权利而导致其出资的子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出资人具有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委派下属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权利、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权利,这是《公司法》赋予了上诉人对彩屯公司人事任免及其他管理权利,这是正常的管理工作,也符合我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此行为是属于混同行为,明显是认定法律事实错误。反之,如果出资人对自己所出资的企业人事任免等其他管理权利都没有的话,对自己出资所设立的子公司,不履行出资人应有的管理权力,放任不管,那才是有悖常理。3、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九民会议纪要》针对人格混同的精神是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否则将会使大中型企业陷于一种无边界的混乱中。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例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务,且不作财务记载的;或者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但上诉人与彩屯公司分别设立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且作为其性质皆为国有企业,两公司每一会计年度都编制独立的财务会计报告,都要经过国家审计,这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再者,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国办发(2000)64号文足以证明。统一归口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国家规定的一种管理方式,其目的为了提高大型企业资金使用的计划性和运行效率,并不属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该种制度事实上只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且并没有把任何一家子公司的财产纳为已有,各子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因该种管理方式而减损,并没有因此而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也没有因此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提及我公司出具的此项证据研判,忽视我公司提起此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者,如果仅以此就判定各母子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从而否认法人人格的独立,那么势必会使所有的大型企业陷入混乱,从而动摇伤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因此,上诉人与彩屯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行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彩屯公司具有人格混同行为,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而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在判决论述中没有任何评价,是严重忽视案件事实,一味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认人格混同举证责任是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是提供给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本溪市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2016)辽05民终1552民事判决书。此两份材料根本就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彩屯公司具有人格混同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有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没有辅助证据佐证此债权是真实转让行为,仅凭单单的“通知书”就证明债权已经转移,其证据链不完整。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基本延续了上述判决书的论述观点,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之(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依照本溪市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2016)辽05民终1552民事判决书观点来确认本案的事实。再者,上述判决书诉讼主体也不是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时也提交两份本溪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分别是本溪溪湖区法院2018年作出的(2018)辽0503民初628民事判决书、本溪溪湖区法院(2018)辽0503民初590民事判决书。此两份判决书是在实体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有效判决,且此两份判决中所体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高度相同。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书具有既判力,那么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给(2016)辽05民终1552民事判决书之后所作出的有效判决,证明力更强。而一审法院只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确认,而严重忽视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被上诉人诉状中,根本没有要求利息的判决事项,而只是在第二次开庭中口头提出,而被上诉人直接予以否认,认为被上诉人另行追加诉讼请求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直接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溪彩屯公司于2015年就停止生产经营,按照诉讼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此案债权人沧州红星线缆有限公司必然知道彩屯公司自2015年因关闭停产,其债权已收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期间应在2015年起算,而本案是在2020年启动司法程序,因此超过诉讼期间。五、综上,纵观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材料能证明阜矿集团和彩屯公司具有人格混同行为,且上诉人与彩屯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上,不具有“人格混同”的法律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潘宁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上诉人是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是依据公司章程,参加股东大会,以股东大会决议的途径参与公司活动。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不是。公司有自己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公司的独立性就体现在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由执行机构落实。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自己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产生。股东的收益来源于公司税后的利润分配和公司解散时资产的接受。本案上诉人是以决定、命令的形式操控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人事任免、经营活动、财务制度。这些都不是一个股东拥有的合法权利。上述事实双方提供的几份判决均有体现,也是上诉人参与其子公司管理的实际情况,说明上诉人一直都在超越股东权利操控子公司的经营,彩屯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二者存在混同情形。上诉人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其次,买受人没有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最后,彩屯煤矿是已经关停,不是破产清算。以彩屯煤矿的关停认为是对其债权人的侵害没有法律依据,何况彩屯矿关停后也有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上诉答辩意见表明,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没有什么要说的。
一审原告诉称
潘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08042.77元及利息,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末,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阜矿彩屯公司)欠沧州红星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08042.77元,沧州红星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潘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沧州红星线缆有限公司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矿集团),阜矿彩屯公司帐下有尚未支付的到期货款人民币808042.77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阜矿彩屯公司同意偿还此笔欠款,阜矿彩屯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成立,登记为独立法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其股东为阜矿集团(占股60%)及辽宁圣力能发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0%),公司主要人员包括:董事长刘贵生、监事许某等。阜矿集团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阜矿集团以“阜矿文件的形式”确定阜矿彩屯公司的经营模式、财务制度、人事任免等事宜,2012年9月6日,阜矿集团以阜矿办字(2012)238号文件的方式下发《关于印发阜矿彩屯公司煤炭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系阜矿集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规定其下属子公司即阜矿彩屯公司煤炭产品销售的办法,该《通知》第二条第1款规定:阜新彩屯公司自行开发的煤炭用户,全部由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矿煤炭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第二条第3款规定:阜矿煤炭公司要将缴收用户款证明、合同及财务认证及时提供给阜矿彩屯公司,阜矿彩屯公司依据阜矿煤炭公司提供的缴收用户款证明、合同及财务认证进行煤炭销售。该《通知》第三条第1款规定阜矿彩屯公司煤炭销售货款全部由阜矿煤炭公司统一结算。第2款规定阜矿煤炭公司依据阜矿彩屯公司出具的煤炭用户缴款通知单收取货款。第3款规定在煤炭用户发生退款时,阜矿煤炭公司依据阜矿彩屯公司出具的退款通知单,详细核对货款账目,然后按财务手续办理退款。该《通知》第四款第1条规定阜矿煤炭公司将每月收到的阜矿彩屯公司煤炭销售货款全额上缴集团公司财务部,并与财务部做好资金账目的核对工作。第2款规定集团公司财务部收到阜矿煤炭公司每月上缴的货款资金后,按照阜矿彩屯公司实际煤炭发运量发生的货款金额,经集团公司领导审批及时拨付给阜矿彩屯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工作。2014年5月20日,阜矿集团以阜矿财字(2014)115号文件的方式下发《关于印发阜矿彩屯公司有限公司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系阜矿集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规定其下属子公司即第三条阜矿彩屯公司的财务制度监督的办法。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为了规范集团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体系,提高公司对外披露财务会计信息质量,阜矿彩屯公司在日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所采取的会计政策及会计评估、会计变更等应遵循集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有关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阜矿彩屯公司在实施资金管理中要严格遵守银行的结算纪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对外出借资金,不得任意对外投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表外融资,以确保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避免出现敞口风险。阜矿彩屯公司处置固定资产,应事先向集团财务处或相关部门报告,取得集团公司的同意后方可依法操作实施。再查明,阜矿彩屯公司自成立后,所产生的煤炭按阜矿集团的内部规定由阜矿煤炭公司负责统一销售并结算。阜矿彩屯公司所生产的煤炭由阜矿煤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回款。阜矿彩屯公司自行销售一部分煤炭,但煤炭销售回款也上交至阜矿煤炭公司。阜矿煤炭公司、阜矿彩屯公司及阜矿集团自2015年5月起,每月签订内部抹账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以抹账方式结束欠款,阜矿煤炭公司欠阜矿彩屯公司的货款全部转给阜矿集团”,上述阜矿彩屯公司销售回款由阜矿煤炭公司收取后,上交至阜矿集团。阜矿集团根据阜矿彩屯公司的日常经营需要拨付生产费用。阜矿彩屯公司的物资供应也由阜矿集团统一供应。阜矿彩屯公司与阜矿煤炭公司的副总(副矿)级以上人员及主要财务人员的人事任命,均由阜矿集团决定。阜矿彩屯公司的内部财务、人事及对外投资、煤炭经营模式等方面均由阜矿集团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阜矿彩屯公司作为直接债务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且在沧州红星线缆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阜矿彩屯公司陆续结款。阜矿集团以阜矿彩屯公司关闭为由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会议精神,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起诉,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视为对债务人的通知,阜矿集团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3民初628号、590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阜矿集团在阜矿彩屯公司的内部财务、人事及对外投资煤炭经营模式、人事任免等方面有决定权。对于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业务应该由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而不是由其一个股东决定,股东只享有所有者权益,不能参与公司经营;阜矿集团对阜矿彩屯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使得阜矿彩屯公司不能独立经营,阜矿集团与阜矿彩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且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终1552号两份有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存在人格混同,因此被告基于该判决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从事实上看,被告阜矿集团与阜矿彩屯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是阜矿彩屯公司对外签署销售合同的业务一直是根据被告阜矿集团的指令,销售回款也受阜矿集团控制,被告阜矿集团对被告阜矿彩屯公司所经营的业务进行管理和干涉已经超出《公司法》确定的股东权限,被告阜矿彩屯公司不能独立行使公司权能,依附于阜矿集团,被告阜矿集团与阜矿彩屯公司事实上形成了人格混同。阜矿集团对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宁808042.7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称另一股东辽宁圣力能发投资有限公司不参与生产经营,只负责分红,将经营和销售权利全部让其代理并可以自行决定生产经营以及人事任免,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是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对外签署销售合同的业务一直是根据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指令,销售回款也受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制,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业务进行管理和干涉已经超出股东权限,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不能独立行使公司权能,而是由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决定其内部财务、人事及对外投资煤炭经营模式、人事任免等,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人格混同。同时,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将三方之间的大额货款仅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多次进行相互转让,进而导致财产上亦构成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转让的债权,且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虽停止生产经营,但并未约定案涉债权的具体给付时间,所以不能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对欠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对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承担责任,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自潘宁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为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宁欠款本金808042.77元,并以欠款本金808042.7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和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