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灿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皮县鑫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镇泊盐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刘志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灿芳与被告刘志如、南皮县鑫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达公司)、马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鑫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如、马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000元;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如与其丈夫马国庆共同经营鑫泰达公司,被告马国庆是鑫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如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鑫泰达公司15吨不锈钢材料,规格为1.42-1.5毫米,不含税单价每公斤13.8元,预交定金1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当时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刘志如向原告出具了被告鑫泰达公司的出库单一份,被告刘志如在出库单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鑫泰达公司仅交付给原告货物4吨,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为被告鑫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庆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马国庆现款56775元....。因不锈钢材料价格一直上涨至不含税价格每公斤18.53元,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差价为每公斤4.73元,被告对于剩余的11吨材料拒不交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市场价格涨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000元,以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泰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15吨不锈钢材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刘志如达成购买15吨不锈钢材的口头协议,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长期以来从被告鑫泰达公司处采购钢材,采购数量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采购后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不定期的核对账目,来确定一定时期内发货、收款、之后的货物尾款,原告所述定金10000元,属于双方陆续交易中的一笔交易款项,该款项已经于双方后续核对账目时抵消扣除。二、即使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过15吨的不锈钢材买卖合同,那么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1、被告刘志如作为鑫泰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经过公司授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的效力需经过鑫泰达公司追认,而根据双方之间后续的货物往来情况,账目核对情况来看,鑫泰达公司只向原告出售4吨多钢材,原告与被告鑫泰达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为4吨多钢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经另案诉讼执行已经履行完毕。2、即使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并履行了15吨不锈钢材料的采购协议,那么该协议也已经在履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0日由双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鑫泰达公司向原告实际出售4吨多钢材,该合同变更系经过刘志如组织双方核对账目,原告对被告的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并向鑫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庆出具欠条一张,是双方钢材最终交易数量,共同核对后的结果,原告当时出具欠条也就意味着对变更后的采购数量已认可,欠条上的金额是经过双方核对长期以来的供货结算情况后的金额,并且已经就原告支付的10000元进行了扣除。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长期合作,被告一直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反而是原告一直拖欠尾款,因此才有了鑫泰达公司令其工作人员刘志如于2017年5月10日组织双方核对账目,积极促成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反而是原告因钢材价格下跌认为从被告处采购钢材成本较高意图违约在先,因此才发生了原告拖欠货款,被告无奈诉讼的情形。
出库单中刘志如的签字有两种笔迹,对真实性有意见,此外刘志如作为公司的股东即使是她出具的该单据,其行为的效力也需要公司授权或追认。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履行4吨货物交付的义务,结合另案的判决和执行情况,公司追认后的实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三方业务的往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判断不锈钢材市场价格变动,进而确定原告所谓损失的目的。奇易公司的增值税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鑫利来公司的证明是其单方出具,证明中的价格也是原告与鑫利来公司订立合同商议的结果,其证明时间是从2016年12月7日到2017年的3月8日,共计4笔所谓的交易,与原告主张其损失是2017年5月之后是不符的。对原告所述的计算损失的依据,我方认为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其依据也应该是按照当时钢材市场的价格及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予以计算。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刘志如、马国庆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鑫利达公司购买规格304、数量15吨、单价13.8元、不含税的不锈钢材,被告鑫泰达公司股东被告刘志如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马国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马国庆现款56775元。马国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该款。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冀0927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灿芳给付被告马国庆货款56775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马国庆不认可收取原告王灿芳定金10000元。原告王灿芳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灿芳要求马国庆退还定金10000元,因王灿芳提交的出库单系以鑫利达公司的名义出具,且马国庆否认该款项与其存在关联性,故不予审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生效后,该判决于2019年11月20日执行完毕。2020年7月9日原告王灿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志如、鑫泰达公司赔偿损失33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鑫利达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20)冀0927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灿芳提交的出库单系以被告鑫利达公司名义出具,出库单显示刘志如系经办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王灿芳的起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南皮县法院(2019)冀0927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冀09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书和南皮县法院的(2020)冀0927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刘志如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系履行被告鑫泰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鑫泰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庆、刘志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鑫泰达公司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刘志如的录音和南皮县法院(2019)冀0927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泰达公司经原告催要货物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在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南皮县鑫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康立不锈钢的收款收据,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南皮县奇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的发票,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南皮县鑫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不锈钢板材,与原告在被告鑫利达公司购买的不锈钢材的一致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除原告与被告鑫泰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鑫泰达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皮县鑫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南皮县鑫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南皮县鑫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