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小区8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侯德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海。

原告:罗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被告:张朱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法定代表人:邢小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珠。

审理经过

二原告罗志海、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出租公司)与二被告张朱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海(同时作为原告宝达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朱迪、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罗志海、宝达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宝达出租公司营运损失费1080元;赔偿原告罗志海误工损失费1909.1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朱迪按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7时59分,被告张朱迪驾驶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香河县与原告罗志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朱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海无责任。罗志海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宝达出租公司。罗志海将车辆送至香河县溢峰汽车养护中心进行维修,共计维修9天,在此期间宝达出租公司产生营运损失1080元,罗志海产生误工损失1909.17元。张朱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朱迪辩称,张朱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进行赔偿,张朱迪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平安财险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07时59分,被告张朱迪驾驶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香河县与原告罗志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朱迪负全部责任,罗志海无责任。

原告罗志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为原告宝达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辆系罗志海自宝达出租公司承包的车辆,承包期间,罗志海自负盈亏,车辆每月承包费为3600元,承包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罗志海将受损车辆送至香河县溢峰汽车养护中心修理共用9天,被告平安财险已全额赔付罗志海车辆损失费3311.9元。

另查,被告张朱迪是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朱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承包合同、香河县溢峰汽车养护中心维修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志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被告张朱迪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宝达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属于经营性活动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张朱迪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朱迪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朱迪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欲证明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及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向被保险人即被告张朱迪核实,张朱迪称平安财险并未向其出示过此保险条款。因平安财险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平安财险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宝达出租公司主张营运损失费1080元(3600元÷30天×9天),原告罗志海主张误工费1909.17元(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76366元,计算9天),该两项损失属于停运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告提交的香河县溢峰汽车养护中心维修单证明车辆维修共9天,即车辆停运9天,车辆承包合同证明车辆每月承包费为3600元,故宝达出租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志海主张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76366元计算误工费合理,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883元(76366元/年÷365天×9天)。因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全额赔付,故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费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志海误工费1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