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10号-18。

法定代表人许月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定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黄宝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案由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方定兰支付物业费36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方定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查明事实:2005年8月23日,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桥北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合同期满后,桥北新村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仍按照原合同为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根据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03)71号批复,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管理住宅公共服务费标准为0.35元/月/平米。被告方定兰系南京市浦口区XX街道XX新村XX幢X元XX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7.56平方米。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方定兰共计拖欠物业费3677元。被告方定兰辩称其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差,且其房屋漏水物业公司不予维修。

裁判理由:桥北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及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本案中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继续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6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承担逾期给付物业费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方定兰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其房屋漏水问题在查明原因后,可另案诉讼。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方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77元;

驳回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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