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住所地朝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21MA10BPDT7A。 经营者:孟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环,朝阳市龙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韩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化妆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孟研,被告杨晓娟系被告化妆品店员工。2020年6月14日,原告韩艳丽到被告化妆品店拔罐,工作人员杨晓娟拔罐时将原告烧伤,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治疗经过:清创包扎,完善辅助检查,创面定期换药,应用抗生素抗感染治疗,入院一周后创面大部愈合出院。出院诊断:烧伤5%,面积Ⅱ°。出院医嘱:5、特别指导注意保护新生上皮”。原告韩艳丽因健康权纠纷于2020年9月27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20)辽13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433.9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化妆品店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11月24日,原告因左肘部烧伤疤痕5个月后瘢痕增生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进行了瘢痕切除Z字改形修复术,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7,986.16元。手术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第一次复诊,支出其他费用21.20元,医嘱抗瘢痕治疗休息一周;2020年12月30日第二次复诊支出挂号费8元,医嘱继续抗瘢痕治疗,休息一周;2021年1月6日第三次复诊,支出挂号费8元。2021年2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1)辽1321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4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566.08元。另查明,原告韩艳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朝阳县全新过桥米线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化妆品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其雇员杨晓娟因工作原因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适当的整容费应该得到赔偿,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烧伤后瘢痕增生进行了瘢痕切除Z字改形修复术,被告化妆品店认为原告本次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原告伤处隐蔽不影响肢体功能,但对瘢痕增生进行修复也没有偏离治疗的本质,且瘢痕增生同烧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化妆品店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23.36元,护理费1,455.36(121.28×12)元,误工费4,487.36(121.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50×12)元,合计14,56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566.08元;二、驳回原告韩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的烧伤“未治愈”不是事实。第一次住院已经治愈,不是未治愈。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在朝阳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均证明烧伤治愈。被上诉人的瘢痕整形术不是整容,也不是治疗烧伤的后续治疗。判决上诉人承担瘢痕整形术的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韩艳丽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2020年11月24日做肺CT检查的费用264元,与治疗烧伤后疤痕增生修复行为无关。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20)辽13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21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书,朝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艳丽因烧伤后瘢痕增生进行了瘢痕切除Z字改形修复术,该瘢痕增生修复诊疗行为与上诉人造成的烧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因烧伤已治愈出院,瘢痕增生修复诊疗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做肺CT检查的费用264元与治疗烧伤后疤痕修复行为无关,该费用应予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30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750元,由上诉人朝阳县红妆日用化妆品店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韩艳丽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沈春义 审 判 员  李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岳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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