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5MB1B761114,住所地新疆哈巴河县机关进学路117号。

负责人:冯涛,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继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秀,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巴河县一八五团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43243287864819,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一八五团9连。

法定代表人:张继翔,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秀,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以下简称一八五团)与被告张继翔、哈巴河县一八五团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大大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八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李月,被告张继翔及红大大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八五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继翔及红大大合作社偿还贷款2 000 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经第二被告红大大合作社决定,由第一被告张继翔向原告一八五团申请发放“双创”贷款资金用于种植红枸杞。被告张继翔填写《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审批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双创”贷款,并写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4月25日,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同意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 000 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继翔发放贷款500 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一被告张继翔发放贷款500 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一被告张继翔发放贷款1 000 000元;共计2 000 000元整。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继翔辩称,一、认可向原告申请政策性贴息贷款即“双创”贷款资金2 000 000元的事实,具体收到“双创”资金数额,依原告所举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收到的“双创”资金,实际用于红枸杞的种植生产经营,由于天气原因致红枸杞实际产量远低于预估产量,导致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清偿“双创”贷款资金,并非故意拖欠;二、清偿“双创”贷款资金是被告张继翔应尽的合同义务,与第二被告红大大枸杞种植合作社无关,与原合作社成员曹玉奇、宋前领、李卫平等无关,合作社原成员曹玉奇、宋前领、李卫平早已声明退出合作社,不再属于合作社成员。被告张继翔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一时未能与原告保持联络,正在积极筹款准备还款,准备将位于河南省周口市的房产转让,将合作社中属于本人的资产予以变现,及时偿还原告。

红大大合作社辩称:一、向原告申请“双创”贷款及原告审核批准贴息贷款的主体是张继翔个人,而非被告红大大合作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张继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自认是张继翔向其申请发放“双创”贷款资金,并填写《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审批表》;审核通过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继翔发放了部分“双创”资金款项。原告在“双创”审批表上承诺并确认:1、借款人所提交的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核对无误,已面见借款人张继翔,并亲自见证借款人在本申请表上签名;2、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定期向银行、担保中心反馈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若逾期还款,参与欠款的追索工作。可见,原告是认可“双创”贷款的借款人是张继翔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张继翔承担责任。二、借款人张继翔如何使用所借“双创”资金,不影响其依约偿还的义务,偿还借款的主体不变,红大大合作社除非具有担保行为,且担保行为有效的情形外,否则,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红大大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3月22日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材料一组,用于证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继翔以扩大红枸杞种植、深加工建设项目为由向一八五团申请2 000 000元贷款,并向一八五团提交其个人简历、贷款承诺书、个人承诺书、合作社章程简介、合作社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

经张继翔、红大大合作社质证,对个人承诺书、简历、个人借款申请及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社股东会议决议是被告张继翔根据原告发放“双创”资金需要提供的资料,决议上合作社成员的名字是张继翔替合作社成员代签,并非合作社成员所签;

对于被告张继翔、红大大合作社无异议的个人承诺书、简历、借款申请及合作社章程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作社股东会决议,尽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张继翔代合作社其他成员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6年4月12日《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审批表》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继翔向第十师一八五团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第十师一八五团根据其申请报告决定向其借款2 000 000元,同时证实被告张继翔在申请贷款时用合作社及合作社以外的财产进行担保;

被告质证 经被告张继翔、红大大合作社质证,对于《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借款人是张继翔本人,与合作社无关,所有的担保方式并未办理担保抵押登记,所以担保行为无效;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2015年7月16日土地租赁合同及2016年8月15日承诺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红大大合作社取得了第十师一八五团退耕还林地4000亩的经营权,并以合作社的名义用退耕还林地4000亩枸杞作为担保;

经被告张继翔、红大大合作社质证,对土地租赁合同和承诺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张继翔本人所为,虽然加盖了合作社印证,但是并未经合作社成员的同意;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4、被告张继翔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4日申请拨付“双创”资金的申请报告、一八五团办公室出具的“关于185团“双创”项目拨付资金的请示三份及原告于相应日期向被告张继翔本人交付的现金支票三张,用于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贷款资金2 000 000元及被告将借款资金用于合作社经营的事实;

经被告张继翔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2 000 000元贷款;红大大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表示愿意将张继翔本人在合作社资产分离出来由其本人处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继翔出示了如下证据:

1、《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审批表》一份、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10月24日关于185团“双创”项目拨付资金的请示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复印件、关于张继翔“双创”贷款追缴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认可审批被告张继翔个人申请“双创”贷款并获取款项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审批到拨付,张继翔均是将资金用于合作社建设,原告拨付资金也是基于该目的,因此对张继翔个人借款的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红大大合作社提供的“地方税务局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红大大合作社开有银行账户,未收到原告的“双创”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继翔本人作为合作社的理事长,原告将资金支付给张继翔本人,符合双方约定;

3、红大大合作社为宋前领、曹玉奇、王飞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实上述三人于2016年5月退出合作社的事实;

原告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该组证据系原件,原告虽表示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继翔及红大大合作社因枸杞种植资金不足,向原告一八五团申请“双创”贷款资金2 000 000元;张继翔按照一八五团要求提供了其个人简历、贷款承诺书、个人承诺书、合作社章程简介、合作社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并填写了《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审批表》,写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担保书,写明:“如合作社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根据相关规定团场可以无条件回收4000亩枸杞地的经营权和树苗”。经一八五团及十师工会等部门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双创”贷款。2016年8月26日、9月29日、10月24日,原告一八五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张继翔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500 000元、500 000和1 000 000元。所发放的贷款由张继翔用于红大大合作社建设。借款期限届满,张继翔未按约定还款,一八五团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2 000 000元的借款人是张继翔还是红大大合作社;二、被告红大大枸杞种植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一八五团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 000 000元的借款人是张继翔还是红大大合作社。原告一八五团与被告张继翔、红大大合作社未签订正式书面借款合同。在2016年3月22日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审批表中,张继翔在借款申请人一栏中将借款申请人情况填写为“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落款处由张继翔本人签名;张继翔同时向一八五团提供了个人简历、贷款承诺书、个人承诺书、红大大合作社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议决定》、承诺担保书等材料。在向一八五团提供的贷款承诺书中张继翔承诺:“1、诚实守信、遵纪守法;2、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和利息;3、如逾期不能归还贷款,自愿接受以下处罚:(1)自愿变卖现家庭财产用于归还贷款及利息;(2)自愿承担担保机构采用法律程序收回贷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自愿从应享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中筹集款项,先行用于归还贷款及利息;(4)自愿放弃享受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岗位等补贴及其他就业服务优惠政策;(5)自愿放弃享受工伤税务部门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在张继翔向一八五团提交的《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议决定》中载明:“根据发展需要,我合作社项目投资大、占用资金时间长,对社员经济压力大,在这次双创项目中,符合贷款标准,特申请贷款200万元,3年还清。经会议决定合作社股东一致同意贷款”。在十师北屯市“双创”贷款审批表一八五团推荐意见栏中载明:“经党委常委会议研究,该项目紧跟市场需求行情,项目可行性高,效益可观,同意推荐”;并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9月29日、10月24日根据张继翔的申请将2 000 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至张继翔个人账户。张继翔在提交的上述借款材料中,既包含有其个人还款承诺书,也包含有《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议决定》,足以证明张继翔及红大大合作社具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一八五团对合作社项目的审批意见以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张继翔,亦可证实一八五团对张继翔及红大大合作社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张继翔及红大大合作社为2 000 000元的共同借款人。

争议焦点二、被告红大大枸杞种植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红大大合作社与张继翔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次,一八五团虽然未将借款支付至红大大合作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而是转账支付至张继翔的个人账户,但张继翔作为红大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借款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2016年8月26日、9月29日、10月24日,张继翔申请原告支付借款的三份申请报告中分别载明:“因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需要,申请建设枸杞烘干房,建地平面3000平方。每平方150元,约45万元。年初使用农业公司肥料款将近30万元。合计75万元。特申请双创贷款75万元”、“今红大大合作社烘干房建设地坪,已使用90余万元,领导以验收。因下期工程需要,特申请第二批双创资金来建设彩钢烘干房。特需要70万元”、“今红大大合作社烘干房地平已完工,领导已验收,烘干设备和彩钢设备全部到场地,地坪花费108万元,烘干设备216万元,彩钢房100万,已经花费424万元。已申请双创资金100万。因工程需要特申请第三批双创资金”;一八五团根据张继翔的申请,分别在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4日分三次将2 000 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张继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八五团向被告张继翔支付的2 000 000元借款,均已用于红大大合作社烘干房及地坪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红大大合作社无论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作为借款实际使用者,均负有债务清偿义务。原告一八五团要求红大大合作社与张继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在被告张继翔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材料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一八五团根据张继翔的申请,在2016年8月26日、9月29日、10月24日分别将500 000元、500 000元和1 000 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8月25日、9月28日、10月23日。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一八五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继翔及哈巴河县一八五团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借款2 000 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 000 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 800元,由被告张继翔、哈巴河县一八五团红大大果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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