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军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军建与被告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武立即退还黄军建保证金40000元;2.判令刘武立即退还黄军建货款37785元;3.判令刘武向黄军建支付资金占用费886元,该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剩余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77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由刘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黄军建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以777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黄军建多次从刘武处购买红牛饮料产品。刘武以交纳保证金的名义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9日、11月12日共向黄军建收取4万元保证金,并承诺10日期满退还黄军建。期满后,黄军建要求刘武先行垫付款项收回货物后,再将保证金及货物或垫付款一并退给黄军建。黄军建为了急于收回保证金,迫于无奈,最终同意按照刘武要求于2020年12月2日向其指定账户支付款项37785元。第二日,刘武再次要求黄军建垫款20多万元用于收货。黄军建怀疑上当,当即拒绝了刘武的要求,并要求刘武立即退还保证金及垫付货款共77785元。但刘武拒绝归还。综上事实,刘武行为存在违约,为了维护黄军建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
刘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黄军建个人经营乳制品饮料等批发生意,与刘武常有生意往来。2020年10月27日,黄军建在刘武处订了2000件红牛饮料产品,每件单价108.5元,总价217000元。黄军建将货款全部支付后,应刘武的要求为保证发货,同日向刘武支付100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交易完成10日内退还保证金。2020年11月9日,黄军建在刘武处订2500件红牛饮料产品,每件单价107.8元,总价269500元。同日又订4300件红牛饮料产品,每件单价107.8元,总价463540元。黄军建将货款全部支付后,应刘武的要求同日向刘武支付200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交易完成10日内退还保证金。2020年11月12日,黄军建在刘武处订2451件红牛饮料产品,每件单价107.8元,总价264217.8元。黄军建将货款全部支付后,应刘武的要求同日支付刘武100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交易完成10日内退还保证金。以上货款交易均已完成,黄军建分三次转给刘武保证金共计40000元。约定退还保证金期限届满后,刘武称黄军建销售的红牛饮料产品违规跨地区销售,被当地经销商发现,需将益阳180件红牛饮料,涟源135件红牛饮料,新邵71件红牛饮料,娄底135件红牛饮料收回或补差价。黄军建提出,以上串货的红牛饮料并不是自己销售出去的货,并将自己仓库内存放的红牛饮料货物批次拍视频发给刘武。刘武要求黄军建先行垫付货款,帮助其收回货物后,再将保证金、垫付的收货款或串货的红牛饮料产品一并退还给黄军建。并承诺垫付货款时间不超过一个小时。黄军建为了收回保证金,应刘武要求于2020年12月2日分四笔向刘武指定的银行账户(王晓勇建设银行账号:6236××××0092)支付以上款项共计37785元。事后刘武未按约定兑现承诺。经黄军建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黄军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军建与刘武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军建履行了买方的义务,向刘武支付了货款和保证金。刘武在向对方发货完毕后未按约定向黄军建退还保证金。经黄军建多次催要,刘武仍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黄军建要求刘武退还保证金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黄军建要求刘武退还垫付款37785元的主张。黄军建当庭陈述该笔款项系应刘武的要求,为解决串货的事情。刘武要黄军建暂时垫款,并转至刘武指定收款人王晓勇银行账户后,再将垫付款和保证金一并退还。事后刘武并未按其约定兑现。黄军建认为刘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军建要求刘武退还垫付款37785元的主张,并非其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黄军建应另案主张权利。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黄军建主张以777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黄军建主张刘武退还垫付款37785元非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案资金占用费应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刘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黄军建保证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军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黄军建负担428元,刘武负担45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黄军建承担410元,刘武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