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中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南路2209号。

法定代表人:朱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爱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板公司)与被告杨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彪与被告杨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3,3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552元(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9日,共计351天);并承担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纸箱,付款时间为“发第二车货付前一车货款,停发最后一车纸箱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3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纸箱货款504,598.1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且在欠条中载明如全部欠款未能收回,不予兑现被告提成。被告至今仍未按承诺付清欠款,共计拖欠货款本金363,39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且足额支付价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当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货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现欠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爱琴辩称,因在对账后,偿还的11万元未计算在起诉金额中,故实际欠款342,339.4元,同时,原告中板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甲方、原告中板公司)向需方(乙方、被告杨爱琴)提供纸箱,按照客户认可版面印制,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付款时间为发第二车货,付前一车货款,停发最后一车纸箱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如需方(乙方、被告杨爱琴)不能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价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当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甲方、原告中板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经过对账被告欠付货款453,239.4元,后被告于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还款110,000元,目前尚欠343,239.4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对账单主张欠付货款453,239.4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110,000元欠付货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故本案中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343,239.4元。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127,552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依照实际损失认定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故本院认定以被告欠付货款本金343,23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9日以及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故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6,816.58,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新疆中板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239.4元;

二、被告杨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新疆中板包装有限公司支违约金16,816.58(违约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343,23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被告杨爱琴以343,23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原告新疆中板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2.12元(原告新疆中板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板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99.63元,由被告杨爱琴负担3,032.4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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