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英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死者刘应芝之夫。

原告:马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死者刘应芝之女。

原告:赵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死者刘应芝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刘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英迪、马琴、赵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琴、赵凯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英迪、马琴、赵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三原告保险金12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赵英迪的妻子刘应芝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美满家庭A款(150元一潭),保单号码×××58,保单约定:“责任: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对每一被保险人所给付的上述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保费15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9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刘应芝、原告赵英迪、原告马琴、原告赵凯。刘应芝在2021年1月8日上午十一点四十分左右在自己家里上卫生间时意外摔倒,原告当即拨打120求救,同时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9××××,但9××××一直打不通。随后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心卫生院快速到达原告家里抢救刘应芝,投保人刘应芝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完了投保人刘应芝的后事后,原告家就带着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原告方按被告要求将全部资料交过去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在2021年2月1日却告知拒赔,拒赔理由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原告赵英迪的妻子投保人刘应芝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而被告借故拒绝理赔的行为已违背保险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额120000元整,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死亡非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原告在诉状中述“刘应芝在2021年1月8日上午十一点四十分左右在家里上卫生间时意外摔倒,抢救无效死亡”。据理赔调查证实:1、发现刘应芝两只脚跪在厕所阶梯上,头部仰躺在大便器边,已不能动弹,不能言语。120医师12点到场时检查时发现已死亡。抹尸时发现膝部有点红印未发现有其他伤痕。2、据2019年8月24日湘潭县住院病案记载:刘应芝患有间质性肺炎并肺间质纤维化肺大泡;2020年7月16日湘潭县住院病案记载: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肺源性心脏病、1型呼吸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间质性肺炎、肺大泡、三尖瓣反流、肺动脉高压;3、2021年1月9日,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送达了《死因鉴定通知书》赵英迪签收,并对明确死亡原因法医鉴定表态不同意尸检。根据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所述的意外摔倒致死的事实不成立,并不同意尸检,丧失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举证机会,并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十一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由于,被保险人刘应芝死亡原因不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死亡,而是因自身的多种疾病,特别是患有肺源性心脏病、1型呼吸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而致猝死。其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原告赵英迪作为投保人,为赵英迪、刘应芝、马琴、赵凯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美满家庭A款(150元一潭),保单号码×××58,保单约定:“责任: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对每一被保险人所给付的上述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并缴纳了保险费15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刘应芝于2021年1月8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倒在自己家里的卫生间,原告当即拨打120求救,随后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心卫生院到达原告家,发现刘应芝已经死亡。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202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赵英迪发出死亡鉴定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死因鉴定通知书赵英迪先生/女士:2021年1月8日下午向我司报案称,被保险人刘应芝于2021年1月8日时许,家中厕所地点死亡。由于被保险人的死因未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故我司无法确定其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导致的身故。鉴于被保险人的死因对事故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为避免日后纷争,现我司特通知您务必于被保险人的遗体安葬(化)前,同意并委托司法部门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以明确死亡原因,否则,您可能丧失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举证机会,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特此通知”,原告赵英迪在死亡鉴定通知书签上“不同意尸检”并签名。2021年2月1日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三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英迪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的企业信息、人保险凭证、湘潭X X X 局户口注销证明、卫生院死亡证明、村上死亡证明、拒赔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拨打报案通话记录、调查笔录、《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死因鉴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英迪作为投保人,为赵英迪、刘应芝、马琴、赵凯在被告处购买的美满家庭A款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保险人刘应芝于2021年1月8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死于自家卫生间,且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原告赵英迪又拒绝为被保险人刘应芝进行尸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刘应芝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英迪、马琴、赵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赵英迪、马琴、赵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伍中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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