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
原告:初某。
原告:王某。
被告:宿某。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初某、王某与被告宿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初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某、初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宿某给付潘某劳务费3900元;2.要求宿某给付初某劳务费5100元;3.要求宿某给付王某劳务费1000元;4.诉讼费由宿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三原告受宿某雇佣从事瓦工劳务,宿某拖欠劳务费共计10000元。2020年2月1日,宿某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20年12月31日付款。到期后宿某未给付,潘某、初某、王某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宿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经中间人刘立君介绍,宿某雇佣潘某、初某、王某从事瓦工、小工劳务,劳务费按照潘某每天300元、初某每天300元、王某每天150元计算,潘某提供13天劳务,初某提供17天劳务,王某提供10.5天劳务。三原告完成劳务后,宿某未支付劳务费。2020年2月1日,经潘某、初某、王某与宿某结算劳务费,宿某为潘某出具金额为3900元的欠条一枚,为初某出具金额为5100元的欠条一枚,为王某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一枚,欠条中未载明给付时间。上述劳务费宿某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潘某、初某、王某提交的三枚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方在受雇佣人提供劳务后,应依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潘某、初某、王某与宿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宿某对潘某、初某、王某已按其要求实际提供了劳务予以认可并出具金额分别为3900元、5100元、1000元的三枚欠条,则宿某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宿某未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三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潘某劳务费3900元;
二、被告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初某劳务费5100元;
三、被告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