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邱振球,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审理经过
邱振球罚金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苏0581刑初175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人邱振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振球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邱振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交执行,并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10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分别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
2、2021年6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车辆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及车辆信息。
3、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在执行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与之前结果无异。
本案执行标的11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