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曲秀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赵振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陈洪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宋香淑,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林业土壤研究所退休,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姜良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梅、曲秀山、赵振凤、陈洪宇、宋香淑、林军与被告何秀、姜良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香淑、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被告何秀、被告姜良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梅、曲秀山、赵振凤、陈洪宇、宋香淑、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二被告及各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无效;二、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被告何秀本人为自然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近年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活动,且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而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应认定此份借款协议及保证担保协议无效。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何秀辩称,该合同有效无效,已经过安图县人民法院和延边州中级法院判决,一案不能两诉。
姜良朋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多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收条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被告何秀为自然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近年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活动,且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而获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及保证担保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保证担保协议已经过安图县人民法院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梅、曲秀山、赵振凤、陈洪宇、宋香淑、林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于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