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麦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系孙麦社之妻,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新明,(又名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孙麦社与被告王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麦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麦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新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孙麦社化肥款11425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9年农历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王新明在原告孙麦社开办的农资直营店处购买化肥,前后分两次从原告处赊销化肥共计11425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30 之前付清该笔欠款,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王新明从原告孙麦社经营的农资门市处购买化肥价值6475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约定逾期利息为2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王新明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到原告货款4950元,两项合计11425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孙麦社偿还过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到原告货款,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明所欠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麦社欠款1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