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蒲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XUQ1C5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6号。 经营者:雷森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蒲勇与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的经营者雷森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于被告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偿还原告蒲勇355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在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与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665元,办理健身会员卡1张,合同约定此卡为四年期会员卡,自办理开卡手续之日起计算有效日期数。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办理会员卡开卡手续,开始使用该卡。之后,因疫情原因,被告承诺延长会员卡有效期三个月,延长后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24日。然而自2020年5月6日起,被告关闭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享有合同权利。截至具状之日,原告仍未恢复营业。对于原告尚余的1418天会员卡有效期,被告曾于2020年5月7日书面登记,予以认可,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以1418天会员卡有效期为依据所计算的健身服务未履行的款项3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的经营者雷森量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3665元,办理健身会员卡1张,合同约定此卡为四年期会员卡,自办理开卡手续之日起计算有效日期数。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办理会员卡开卡手续,开始使用该卡。之后,因疫情原因,被告承诺延长会员卡有效期三个月,延长后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24日。然而自2020年5月6日起,被告关闭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享有合同权利。截至具状之日,原告仍未恢复营业。对于原告尚余的1418天会员卡有效期,被告曾于2020年5月7日书面登记,予以认可。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会员申请表、收款收据、会员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守则、会员交接信息表。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蒲勇、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蒲勇向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交纳健身费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收取健身费后,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蒲勇提供健身服务,但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因闭店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其解除合同的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2021年4月1日)为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应当予以退还未向原告蒲勇提供健身服务的服务费。其退还金额应为3559.61元(3665元÷4年÷365天/年×1418天),原告蒲勇仅仅请求退还3559元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蒲勇与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签订健身服务合同于2021年4月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蒲勇健身服务费3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祥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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