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向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忠信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忠信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向习诉被告张然、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然、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向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然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英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英系朋友,被告张然、张英系朋友,2017年11月8日,被告张然因经营周转困难,于是便和被告张英一起找到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8万元,现金2万元给到了被告张然,转出账号为×××,户名:吴向习,转入银行账号×××,户名:张然;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张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借款利息36%年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英在《借条》和《收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担保人责任为承担完全保证责任,保证连带偿还责任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出借款人借款本金时止。到期后被告张然未依约还款,被告张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息36%,现原告依法予以调整,主张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5.4%进行计算。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然、张英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张然(借款人)、张英(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向习人民币现金20

000元或银行转账(含网银)款人民币180 000元;转出银行账号:×××(建行)户名:吴向习,转入银行账号:×××,户名:张然。因借款人经营周转困难,经友好协商,特向借款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8日至。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或按36%年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责任:承担完全保证责任,保证连带偿还责任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时止。借款人:张然,担保人:张英,借款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淮扬村商务酒店”。张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张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然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张然、张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向习借条项下现金或银行转款人民币共计200 000元,借款已确实收到。承诺:收款人和担保人自愿履行全部相应的还款和保证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张然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张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剩余2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条和收条都是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是按36%年息计算,在借条上将“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或”划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年利率36%过高,故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然、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逾,被告张然应当偿还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张然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向习偿还借款200 000元。

二、被告张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吴向习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英对被告张然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然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然、张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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