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24585595459Y,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陆丽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323583008169M,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楼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百双,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元,该合作社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与被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川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永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川合作社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81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组织收割机器和运输车辆去收购被告青贮所支付的运输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了《全株玉米青贮收购协议》,原告收购被告的600亩玉米青贮,收购单价300元/吨;玉米从种植到收购时间为95天,种植玉米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收割期限届满后,原告和被告沟通确定收购时间。但被告以玉米市场价格上涨为由,不同意按照300元/吨收购,要求加价。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按照360元/吨的价格收购。2020年9月24日,原告安排了收割机和运输车辆到收割现场去收割,但被告要求原告先一次性把款项全部付清后才能收割,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未有履行。按照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按照总吨位对应货款的30%补偿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同时支付运费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百川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协议系在灵璧县被告办公室所签,被告住所地在灵璧县,合同履行地也在灵璧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约定规定:因合同履行地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灵璧县,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应移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交付货币、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因此,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的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应移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