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尚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董茂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响,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代表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尚元、董茂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李可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尚元、董茂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董春丽系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环卫公司)员工,该公司在2019年为董春丽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9月3日,董春丽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去世,之后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董春丽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项目名称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其中人员身故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人。

2019年10月19日,东营环卫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包括董春丽,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20年9月3日,张贺驾驶冀F××××(临牌)轻型拦板货车沿东营市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水果市场南街路口处时,与沿西营水果市场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向南左转弯至此处的董春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董春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董春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春丽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确定董春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约定“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述条款字体采取加黑、加粗方式予以区别提示。

再查明,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栏“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处加盖印章。

还查明,原告任尚元、董茂木系董春丽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的条款是否是保险合同条款?二是若上述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如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采用的字体已加黑、加粗,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已在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印章,结合声明栏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案涉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受条款约束。原告主张未收到条款以及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董春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机动车”认定也仅是针对事故责任原因分析,且现实中电动三轮车无法领取驾驶证,对机动车的解释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被告认为,案涉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能否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和不同解释。虽然,保险人依据案涉事故认定书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是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机动车的解释,更加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的认识标准,更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况且,保险人也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定义作出详细明确解释。因此,应采取不利解释原则,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未对身故受益人作出指定,被保险人董春丽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任尚元、董茂木继承保险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尚元、董茂木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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