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占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被告:鞍山德鑫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112栋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谭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占和因与被上诉人金政、原审被告鞍山德鑫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传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占和、被上诉人金政、原审被告德鑫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占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一审不服部分为1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施工内容明细中已写明施工内容,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其施工内容范围内),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施工明细完工。原审法院予对施工内容明细及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笔录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现上诉人为此案并未对问题部分进行修复,这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此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在其施工过程中第一次付款日期为5月8日,第二次付款日期为5月20日,这点说明上诉人讲究信誉,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尾款为什么没有按时给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多次未果,上诉人需另外找其他工人进行维修,此款应在尾款14,000元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金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
德鑫传媒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算至工资款还清之日止)。2.
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占和联系刘付海对工程进行施工,刘付海将该工程交给金政管理,金政雇佣工人施工,该工程款共计68,000元,周占和已经给付54,000元工程款,尚欠14,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政接受周占和安排的工作进行施
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关于金政要求周占和给付工程14,000元一节,金政提供了施工内容明细及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金政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政要求周占和支付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算至工资款还清之日止)一节,金政主张周占和约定第一次付款日期是5月8日,第二次付款日期是5月20日,但金政提供的施工明细内并未写明,其利息应从金政立案之日计算,故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关于金政要求德鑫传媒公司连带偿还一节,金政主张周占和系德鑫传媒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查询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周占和并非德鑫传媒公司的股东,金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金政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占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金政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金政已预交,由周占和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周占和提供2张施工后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北侧大屋天花板脱落、南侧小屋龙骨断裂、中间小屋天花板塌陷,拟证明金政施工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金政未发表质证意见。德鑫传媒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照片情况属实。本院查证认为:周占和所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与拍摄地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照片上的破损部分系由于金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占和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被上诉人未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双方约定工程明细里含有二楼玻璃门,该玻璃门被上诉人未予安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周占和以出资为德鑫传媒公司装修经营场所的方式投资入股该公司。被上诉人金政施工工程场所即是德鑫传媒公司经营场所,故在一审中将德鑫传媒公司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占和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金政工程尾款14,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金政施工,并交付周占和使用,周占和称其在使用工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二楼玻璃门未予安装,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二楼玻璃门未安装,该玻璃门在工程明细中双方确认价款为2000元,应将未安装的玻璃门款在尾款14,000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数额为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周占和应给付金政工程尾款为14,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周占和提出被上诉人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损失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周占和对此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占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528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528号判决第一项为:“周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金政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金政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占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周占和负担50元,金政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周占和已预缴),由周占和负担100元,金政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