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漯河市冠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路与漓江路交叉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李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永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闫淑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漯河市冠霖木业有限公司、李永伟、闫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2民初35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漯河市冠霖木业有限公司共计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漯河市冠霖木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至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完毕(具体数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电脑贷款系统计算为准)。李永伟、闫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漯河市冠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李永伟、闫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20)豫1102民初350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未到庭。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李永伟、闫淑杰有保险现金价值8503.30元,扣划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闫淑杰有住房公积金316293.45元,本院对此进行了轮候冻结。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卷信息。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850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闫淑杰有住房公积金316293.45元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冠霖木业有限公司、李永伟、闫淑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兆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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