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廉生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廉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英(与原告父女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廉生元与被告廉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廉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修复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东邻。2016年雨季,原告门房房顶因年久失修而损坏,原告在原基础上修缮房顶。被告以原告房屋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加以阻止,并先后四次拆毁原告所垒的女儿墙。且在4月25日夜间,将原告已存在了20多年的院墙砸坏1.5米。原告房屋系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合法建筑,且至今已存在超过20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宅基地权属边界有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廉生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廉生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司伟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中国
人民陪审员 龚洁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