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王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系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鄂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丽,系滴道区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丁善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鸡西市城子河区金地脚手架租赁站经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波与被告鄂龙、第三人丁善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被告鄂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丽、第三人丁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79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金2600元,合计158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
-2-
鄂龙于2020年4月15日与鸡西市久航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实施砖石工程及钢结构建设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王伟波焊接钢结构房屋。2020年6月5日原告给房屋焊接钢构架时,在上脚手架第二部跳台的第二蹬时,蹬一端电焊开裂,原告和同时作业的刘晓江掉到地面上,原告受伤不能动弹,在城子河中心医院治疗26天,原告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其他赔偿款,被告拒绝。为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将脚手架出租人丁善军列为第三人,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鄂龙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脚手架质量问题造成,应由出租人丁善军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丁善军辩称,丁善军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丁善军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吊篮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应检查脚手架及配件无任何缺陷,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在合同上签字,承租方在使用脚手架时应正确使用,做好周围的安全防护,承租方对安全因素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本案的人身赔偿由被告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出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恒山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关系及原告受伤的真实性。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脚手架跳台电焊开裂情况及原告受伤原因。证据三,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治疗经过。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
-3-
交脚手架破损照片3张,证明从第三人处租赁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租赁的脚手架合格,被告也在租赁协议签字确认。第三人提交金地脚手架吊篮租赁协议书,证明当时被告已经检查过脚手架质量,并已签字。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是关于租赁脚手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脚手架断裂造成,而该脚手架是否合格,被告与第三人对脚手架租赁时是否进行检查等事实与原告主张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伟波受雇于被告鄂龙进行电焊工作,日工资26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在给被告做房屋焊接钢构架时,在上脚手架第二部跳台的第二蹬时,蹬一端电焊开裂将原告和同时作业的刘晓江掉到地面上,原告受伤在城子河中心医院治疗26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使用的脚手架是从丁善军处出租,被告与丁善军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王伟波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1人护理,营养期3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波受雇于被告鄂龙,提供电焊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应保证原告作业安全。本案中,原告在攀爬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电焊开裂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丁善军租赁的脚手架不合格导致,关于脚手架质量问题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关系中出租物品是否合格的法律问题,应另行主张,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按2019年黑龙江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平均工资建筑业行业工资52767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20年黑龙江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平均工资建筑业52585元计
-4-
算日工资146元,60天共8760元,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人员日工资50元计算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共计14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鄂龙给付原告王伟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600元,共计699元,由被告鄂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