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西98号。
法定代表人:韦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革。特别授权。
被告:梁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陈爱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梁维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覃启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梁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梁成、陈爱花、梁维发、覃启花、梁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陈爱花、梁维发、覃启花、梁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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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成、陈爱花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04.93元,利息5416.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05月21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54021.03元;2.被告梁维发、覃启花、梁洁负连带偿还债务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4月18日,被告梁成、陈爱花夫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用于种养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2017年04月18日至2019年04月16日,利率4.75%,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梁维发、覃启花、梁洁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395.07元,尚欠本金48604.93元,应交利息14273.28元,已交利息8857.38元,尚欠利息5416.10元,本息共计54021.03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梁成、陈爱花、梁维发、覃启花、梁洁在法定期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合作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定如下:于2017年4月17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梁成、陈爱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梁成、陈爱花提供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6日,利率7.6%,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梁洁、梁维发、覃启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梁洁、梁维发、覃启花为被告梁成、陈爱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2017年4月18日原告合作银行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梁成在原告合作银行账号为62×××75账户。借期届满,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从被告账户共扣划8996.89元抵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仍没有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604.93元,利息5416.10元。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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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50000元,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转款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604.93元及利息541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梁维发、覃启花作为被告梁成、陈爱花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梁洁、梁维发、覃启花对被告梁成、陈爱花的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梁成、陈爱花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8604.93元;
二、被告梁成、陈爱花支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1日借款利息5416.10元;
三、被告梁成、陈爱花以所欠本金48604.9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梁洁、梁维发、覃启花对被告梁成、陈爱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梁成、陈爱花、梁维发、覃启花、梁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4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伟强
人民陪审员 毛汉新
人民陪审员 黎萍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