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毕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天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燕毕君因与被上诉人蔡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毕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被上诉人蔡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燕毕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多判案件受理费216.4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不注重案件事实的审查,仅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还原案件真实情况,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十九笔款项均是借款。其中2018年10月18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4日的五笔款项共计61,500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借款。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无视证据,认定该五笔转账是借款是错误的。并且即使是后面几笔转账过程中,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借”字的,也只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钱花的一种玩笑的说法,并非是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恋人的特殊关系,且十九笔款项均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其中即使有聊天记录对应的多笔款项也并没有明确表示为借款。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武断地认定十九笔款项均为借款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017年10月18日上诉人借给其的5万元,但主张已经偿还完毕,却没有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还款5万元,该5万元应在查清后予以冲抵,另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的手表价值57,29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冲抵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35,000元,经计算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为3,000元,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24,180元,案件受理费应为2,783.60元。因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请数额而产生的216.40元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3,000元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蔡天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蔡天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毕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4,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5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2日以车辆出事、偿还信用卡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24,180元。现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曾系恋人关系,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出借钱款,被告确认收款,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124,180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归还。被告主张的恋爱期间的共同支出,并不能成为对抗偿还欠款的事由,原告可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燕毕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天成借款124,18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燕毕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应怎样认定。

第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未能对微信聊天记录中“借1,000大洋”、“还差6,500,救救急”、“再借2,000块钱”等多次借贷的表述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

第二,关于借贷金额应怎样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发生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金额共计124,180元,上诉人称其中2018年10月18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五笔转账共计61,500元不是借款,经查,上诉人自认其租赁的车辆分别于2018年7月、8月、10月发生三次事故,修车及赔偿的费用均由信用卡支出,后期需要偿还信用卡账单时向被上诉人要过钱。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6日、在上诉人向其借款时,其称:“能不能等几天,我还没发工资,房子认筹两万加上之前拿给你的,我手里没有了”,在2019年1月9日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车卖咋样了?我老姨问我钱的事了”,上诉人回答:“卖了就给你转过去”,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8日至12月14日期间因车辆肇事而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一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上诉人提出的其中61,500元不是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24,180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5万元、本案中应予冲抵欠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否认该笔款项全部为借款,考虑到双方恋爱期间资金往来频繁、该笔款项亦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时期发生,故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对上诉人要求冲抵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手表价值57,290元,应予以返还或应予冲抵欠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且购买手表与借款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其要求返还手表或冲抵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中有216.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比例和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分配,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燕毕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