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井某与被告朱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探视权利(探视孩子时间每月不少于四次探视,每逢周未、节假日孩子来原告处生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故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办理离婚,约定:“女儿朱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并俊红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但原告每次要求探视孩子时,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朱某的母女亲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朱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故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681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U盘录音资料及该录音的书面材料可证明被告不协助原告探视女儿,导致发生纠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因感情不和,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故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女儿朱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享有孩子探视权,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因离婚后,双方对探望孩子不能协商一致,且被告不予协助原告探望孩子,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双方对探望孩子不能协商一致,且被告不予协助原告探望孩子,妨碍了原告对孩子探望权利的行使,因此,原告要求探望孩子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每月不少于四次探视孩子,且每逢周未、节假日孩子来原告处生活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且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如探望次数过多,或遇节假日原告将孩子接走生活,客观上会暂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原告在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日到被告处探望孩子一次为宜,被告应予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井某于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日到被告朱某处探望婚生女儿朱某一次,被告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泽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