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平,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红,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会兰,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国,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芳,女,****年**月**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秦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秦志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对我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数额为692 565.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对段某的死亡承担监督、管理不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段某等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的路途是任何人都可以通行的公共路径,该路径不归我管理,我无权也无义务进行修缮,一审判决要求我提供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段某系农村居民,死亡之前虽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该收入仍来源于农村,不能改变其在农村居住、生活、消费的事实及农村居民的性质。3.我在事发后为段某支付4385.64元抢救费,应进行折抵。4.综合本案事实,能够确认本案发生完全是段某不慎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我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纠正。5.段某出事地点不是劳务场所,而是在途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提供劳务途中发生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志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事发地点邻近段某提供劳务地点,护栏上的开口也是段某在提供劳务中的必经地点。2.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并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方一审也并未按照城镇标准主张。3.关于医药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是我方实际支付的费用,如果秦志平认为其实际支出了可以另行主张。4.本案中,段某也承担了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是合理的。

一审原告诉称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志平赔偿医药费1667.13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960 0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 979元、丧葬费63 5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1 296 236.63元;2.诉讼费由秦志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于****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48号,农业家庭户,职业粮农。周会兰系段某之妻。段志国系段某之长子,段志芳系段某之长女,段某之父母段某1、翟某均已去世。

2020年3月25日,秦志平(接受劳务方、甲方)与段某(提供劳务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给甲方提供劳务,劳务项目是绿化保洁。二、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三、劳务报酬:按日计算,每日90元。四、乙方职责:听从甲方或甲方负责人的安排。五、乙方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如因乙方自身原因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发生疾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六、乙方应当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七、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甲乙双方认可的安全处罚条例(见附件),乙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依照安全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秦志平、段某在落款处签名。在签名下方备注有“在工作中注意安全,如我自身原因身体受到伤害或发生疾病,由我自行承担责任。”秦志平称备注是段某本人手写的,称段某爱喝酒,每天三顿酒,上班期间也带着酒,本来出于安全原因不想用他,但因为比较熟,所以特意让他手写了这一段,提醒他注意安全。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认可劳务合同是段某本人所签,但对备注部分不认可,称并非段某本人书写。

段某于2020年5月14日摔伤,由秦志平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7.13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12时20分,死亡原因为脾破裂。

又查明,2020年5月14日15时23分,段志国就段某摔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派出所报警。2020年5月14日15时39分至14日16时01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段志国称:“2020年8月14日早上8点多,我父亲的工友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摔着了,让我赶紧过去,我挂了电话就去了辛庄检查大桥那的工地,我到的时候我看见我父亲坐在路边,当时还有意识,我问我父亲是怎么回事,因为摔的比较厉害我父亲已经说不清楚了,就说左侧胯部疼,喘气费劲,当时工地的头秦志平就开车拉着我和我父亲去燕化医院看病,9点多我们到的医院,到医院的时候我父亲就已经意识不清了,医生一直在给我父亲抢救,给我父亲检查发现盆骨骨折,脾摔坏了,医生后来说人不行了做不了手术了,12点多的时候医生宣布我父亲死亡了。”民警问:“你们家属对你父亲的死因是否有异议?”段志国答:“我们家属都对死因没有异议,是意外造成的。”

2020年5月14日16时19分至14日16时42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与段某一起工作的工友陈某称:“今天早上7点多,我就到辛庄村接活,我和段某就是用镰刀把河道护坡的杂草给铲平了,我和其他工友先下到护坡干活,干了一会我们发现段某还没过来,我们就说去看看,我们往回走,看见段某半躺着靠在下水道管子那,我们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脚滑自己摔下来的,我们说不行给你叫个救护车吧,段某说不用让他歇会,说给他搀上去,我们就搀着他上去,我还给他找了个垫子让他坐下,然后我给他儿子打电话让他过来,他儿子过来还问段某是怎么回事,段某跟他儿子说是自己摔的,然后他们就拉着段某去燕山医院,9点45左右我们到了医院段某就有点不行了,医生照片子说段某骨盆骨折,11点左右的时候医生就宣布段某死亡了。”民警问:“段某在哪摔下的?”陈某答:“他是在辛庄检查站东侧桥头摔下来的。”民警问:“段某是怎么从桥上摔下去的?”陈某答:“我当时也没看见他怎么摔下去的,就是后来听段某自己说他是脚滑自己摔的。”民警问:“你们到现场时段某周围是否还有其他人?”陈某答:“没有,我们找到他的时候他意识还是清醒的。”民警问:“段某摔下去的地点有多高?”陈某答:“大概有3米左右高。”

2020年5月14日17时54分至14日18时31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秦志平称:“2020年5月14日早上7点多,我从青龙湖的家里出来,去河北镇辛庄村清理河道护坡工程的地方,路上我接到工人的电话说段某在河北镇辛庄村大桥附近摔着了,当时我就直接来到了位于房山区河北镇辛庄村检查站东侧桥头段某摔倒的位置。我见到段某时陈某在他旁边扶着他,当时我就问他怎么样,摔着哪里了,哪里不舒服。当时他跟我说没事儿,先歇会儿,然后陈某还有我和其他人就给他搀上来休息了,当时搀着他他自己也能走,我问他怎么回事儿,段某说是从护坡边上的一个高台往下走的时候脚下滑着了,然后摔下来了。后来我给他儿子段志国打电话没接通,然后我让陈某用微信跟他儿子联系,后来联系上了段志国。段志国来了后,问段某怎么回事儿,段某说脚底下滑着了,摔得。我当时跟段某说叫个救护车来拉医院看看去,段某说不用了,我说我开车拉着去医院检查检查,我和陈某、段志国、段某四人一个车去了燕化医院,路上我就一直问他哪里疼,他跟我说没事,后来到医院后,我就办手续,筹钱给段某检查,陈某和段志国一直照顾着段某,后来直到做核磁共振的时候,段某不行了,11点左右医生说段某的脾脏摔破了出血死亡了。”民警问:“段某摔下的位置有多高?”秦志平答:“大概2米多高。”民警问:“你总共雇了多少工人?”秦志平答:“10多个人。” 民警问:“讲一下段某的情况?”秦志平答:“他是房山区河北镇三福村的人,67岁,我雇他干活大概两年多了,他身体不太好,人还不错,跟别人没有矛盾。”

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提交北京市房山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段某以打工为生,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证明周会兰无工作能力无收入,系段某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年5月25日《证明》载明:“兹有村民周会兰,性别女,年龄69岁,身份证×××,周会兰现无工作能力无收入,特此证明。” 经质证,秦志平对上述《证明》真实性认可,但称村委会没有出具有无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的资格,没有资格确认周会兰是否有收入。2020年7月28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段某,男,67岁,身份证号×××,承包地已退耕还林,没有其他土地,自2014年以打工为生,特此证明。”经质证,秦志平对上述《证明》真实性认可,称段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身体状况干活可以,但不能代替其农民身份,有无土地不能说明其居民身份。

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提交段志国与段某工友吴某的谈话录音,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在该谈话中,吴某称:“谁也没看见他怎么掉下去的,我还把镰刀给他拿过来了呢,我都跳下来了,我说你把镰刀给我,别碰着拿着镰刀,我还回头瞅他钻下来了,有个干活的还给他瞅着说‘行了,下来了’,我就走了,也就十来秒钟,我刚要上桥底那个台,我就听啪一下子,我那知道掉下来了,那个干活的就嚷说‘那老太太你们那个人掉下去了’,我就叫陈立他们,我说你们快过来,小孟你们快过来,老段可能掉下去了”“那天我也不知道多少人,那天反正人不少,都干上活了,他最后,都得一个一个下去嘛,他最后一个”。秦志平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段某是因为不慎造成的事故。

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到庭陈述:当时要去桥的东侧护坡干活,从桥底下开始一直往东干活,主要是捡拾垃圾、清除杂草和树苗等,自己和段某一个月一般干20多天,从桥上到干活的地方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翻过桥西侧护栏,或者身材瘦小的人钻过护栏,抓住护栏倒退着走,到一个平缓的土坡,然后从桥洞钻过去到桥东侧,还有一种方式是桥东侧护栏有个缺口,从那个口钻过去就到干活的地方了,东边路程短,西边路程长,自己是从西边下去的,段某是从东边下去的。

经询,秦志平称段某最早为其工作应是2019年3月以后,后又称应该早于2019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前工作也签订过劳务合同,但因时间较久,需要回去查找,截至本案判决前,秦志平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段某签订的其他劳务合同。秦志平称段某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从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后又称根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内容为绿化、保洁、修树坑。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对此不认可,称段某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11:30,下午13:30至17:30,工作内容由秦志平指定,大致包括修理护坡、剪草、修树坑等。秦志平称段某出事的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早上7点多,出事地点不是工作地点。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不认可,称段某出事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早上8:40左右,出事地点在秦志平承包的绿化作业范围内。

2021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前往事故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房山区河北镇辛庄大桥南端东侧桥头底部出水口,紧邻秦志平承包的护坡,事故发生时河道南侧护坡上方未安装橙色护栏。辛庄大桥两侧均有黑色铁栅栏,其中东侧铁栅栏有五十公分开口。经现场询问,段志国与秦志平称清理护坡的人员工作时从开口进入护坡,段某当时即从开口进入后坠入河道出水口,被工友抬上来的。

另,一审诉讼过程中,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申请冻结秦志平名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房山支行坨里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 000 000元、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96 236.63元。为此,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段某与秦志平签有劳务合同,段某受雇于秦志平,段某与秦志平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派出所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段某系在前往提供劳务的地点时受伤,事故发生地点紧邻段某提供劳务的地点。根据法院现场勘验及到庭证人陈述,段某等前往工作地点的必要途径均存在极大危险,秦志平未为段某等提供安全的劳动防护措施,未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进入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段某提供劳务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对危险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理应就此承担监督、管理不善的责任。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为秦志平提供劳务,对自己提供劳务的工作环境较为熟悉,对前往工作场地途中的风险应当具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事故发生时,段某对该环境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对段某的损害后果,秦志平承担60%的责任,段某承担40%的责任。

对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主张的损害后果,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确定如下(不区分责任):

关于医药费,根据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法院核算段某的医药费为1667.13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秦志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雇佣段某两年多,结合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三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段某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收入。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主张按照2020年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 434元计算13年为902 642元,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周会兰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段某与周会兰系夫妻关系,段某对周会兰具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河北镇三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周会兰年满70周岁,无工作能力无收入,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主张秦志平给付周会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主张按照就高原则,依据2019年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 038.29元的标准计算,秦志平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按照2020年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 903元的标准计算10年,考虑其他扶养人的情况,经核算被扶养人周会兰的生活费为129 676.67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关于丧葬费,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主张根据2019年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40 581元计算6个月,秦志平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法院依法确认为70 290.5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 104

276.3元,由秦志平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秦志平赔偿30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秦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2 565.78元;二、驳回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秦志平称段某摔伤当日在北京燕化医院抢救期间,其曾支付了医疗费4385.64元。周会兰、段志国、段志芳陈述己方与秦志平均支付了段某救治当日的医药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药费1667.13元系其一方支付的,并不包含秦志平支付的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段某与秦志平对于案涉事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段某的合理损失数额认定是否适当。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段某与秦志平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段某为秦志平提供的劳务项目为绿化保洁,故秦志平与段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结合现有证据,段某在前往提供劳务地点的过程中摔伤,该地点紧邻段某提供劳务的地点,且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段某前往工作地点的必经途径中存在极大危险,秦志平作为雇主对于前述安全隐患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段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亦未尽到充分监督、管理职责,故其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为秦志平提供劳务,其对于进入工作地点的路途、环境及工作内容均较为熟悉且具有一定经验,应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但事发时段某未充分履行前述义务,对于摔伤乃至死亡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秦志平对段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段某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秦志平上诉主张其无权对路段进行修缮,案涉事故完全是由段某不慎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监督、管理不善责任有误一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会兰一方因段某死亡遭受的合理损失,现秦志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段某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秦志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三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某的主要经济来源系打工收入,现周会兰一方按照2020年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秦志平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志平上诉主张其曾为段某垫付抢救费4385.64元一节,经询,周会兰一方一审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秦志平垫付的费用,且一审法院对于秦志平垫付的费用亦未予处理,故本院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如秦志平坚持主张其垫付了相关费用且应予扣除,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秦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726元,由秦志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裁判日期二○二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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