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天龙泉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695387597A。

法定代表人:银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罗丹,女,壮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天龙泉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罗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被上诉人韦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龙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龙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韦罗丹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公司对韦罗丹的调岗具备合理性。虽然天龙泉公司在与韦罗丹签订书面合同时,没有约定工作岗位是通过竞聘上岗,但是对职工进行考核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韦罗丹在公平公正的竞争中落选,这完全表明其能力不再适合所竞聘职位,公司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调整韦罗丹到适合的岗位具有合理性。2、韦罗丹收到通知后,不到新的工作区域报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早在2014年已制定,且经多次修改,2020年4月20日是在原有基础上最新修订,并非颁发实施,韦罗丹完全知道该规定但仍执意违反,其被辞退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辩称 韦罗丹答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天龙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224元,延迟支付补偿金的利息2315元,返还韦罗丹因诉讼产生的复印、快递费311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二、公司违法扣押韦罗丹的2000元押金直至离职,韦罗丹可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按照公司的《营销中心人事管理制度》,调岗前需进行沟通,从事实看,双方的沟通并未达成一致,公司强行要求韦罗丹在工作交接表上签字,在韦罗丹明确表示不能到离家太远的地方工作的情况下,公司执意出具“工作调动通知单”,人事管理制度中没有任何条款明确,需要竞聘才能上任,韦罗丹以往的工作表现可以证实,能够完全胜任岗位需要。综上,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侵害韦罗丹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原告诉称 天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12元;2、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韦罗丹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原告天龙泉公司与被告韦罗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任河池区域环江市场营销经理。2017年1月5日、2月13日、3月9日、4月8日天龙泉公司分别收取韦罗丹风险抵押金各500元共计2000元。2019年8月9日,天龙泉公司下发工作调动通知单,把韦罗丹调动到融水市场,韦罗丹不接受向公司投诉,2019年8月13日,天龙泉公司作出《关于韦罗丹轮岗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通报》,决定若韦罗丹因家庭情况无法接受调岗的,可考虑就近将其安排待环江市场任销售主管(销售主管与天龙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9年8月17日,天龙泉公司与韦罗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从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任河池区域环江市场营销经理。2020年4月28日,天龙泉公司作出《关于河池营销战区各市场营销经理竞聘上岗的通知》,对河池营销战区5个营销经理岗位进行竞聘上岗(河池营销战区原有9个营销经理),后有8个人参与竞聘。5月18日,公布竞聘成绩,韦罗丹排名第七名。5月29日,天龙泉公司对河池营销战区5个营销经理岗位作出聘用通知,韦罗丹没在聘用名单内。6月5日,天龙泉公司派人与韦罗丹就其市场安排问题进行面谈。6月9日,天龙泉公司下发工作调动通知单,把韦罗丹调动到南宁营销战区宾阳兼上林市场,要求其6月11日交接宾阳,6月13日交接上林。6月16日,韦罗丹以天龙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写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等并邮寄给公司,天龙泉公司于6月17日收到该通知。7月7日天龙泉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对韦罗丹等6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7月16日天龙泉公司以韦罗丹不服公司岗位调配管理,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为由,又向人社局提交对韦罗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与2020年6月18日解除与韦罗丹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21日韦罗丹在工作交接表上签字。韦罗丹向环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解除其与天龙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天龙泉公司返还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3、裁决天龙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快递费171元;4、裁决天龙泉公司支付其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工作时间工资6653元;5、裁决天龙泉公司支付其6个月经济补偿金39918元;6、裁决天龙泉公司为其补缴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住房公积金800元;7、裁决天龙泉公司为其补缴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以最新的缴费基数交纳);8、裁决天龙泉公司协助配合其领取失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8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韦罗丹与天龙泉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并由天龙泉公司向韦罗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天龙泉公司支付韦罗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12元;3、天龙泉公司退还韦罗丹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4、韦罗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龙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7月,天龙泉公司制定《营销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分别于2017年7月、2018年1月、2018年8月、2019年4月、2019年10月、2020年4月、2020年9月对该制度进行修订。该制度经该公司OA办公系统下发,可查阅从2018年后下发的内容。

再查明,因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月10日,天龙泉公司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后批准,后天龙泉公司已补缴该保险及公积金。天龙泉公司在仲裁答辩时认可韦罗丹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53元,其已支付韦罗丹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工作时间工资6653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无异议,予以确认,即韦罗丹与天龙泉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天龙泉公司退还韦罗丹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关于天龙泉公司对韦罗丹的调岗是否合理的问题。调岗是否合理应当结合企业的经营状况、薪酬、工作条件、劳动者的工作表现以及调岗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第一,天龙泉公司在与韦罗丹签订书面合同时未约定韦罗丹的工作岗位是通过竞聘上岗,且韦罗丹竞聘排名第七名也不能证明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天龙泉公司仅以排名认定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进行调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韦罗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第二,天龙泉公司不能证明调岗后工资待遇无显著差别;第三,劳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韦罗丹的工作岗位,但其自入职起一直任环江市场营销经理,即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明确了韦罗丹的岗位为环江市场营销经理,天龙泉公司未与韦罗丹协商一致即单方作出调岗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一致相悖;第四,韦罗丹是环江人,其家人都在环江,天龙泉公司把韦罗丹调到南宁战区对韦罗丹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综上,天龙泉公司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韦罗丹不接受调岗而提出辞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关于天龙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韦罗丹经济补偿金26612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韦罗丹2016年8月17日至天龙泉公司工作,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韦罗丹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53元,天龙泉公司应支付韦罗丹2016年8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经济补偿26612元(6653元×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天龙泉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罗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二、原告广西天龙泉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6612元给被告韦罗丹;三、驳回原告广西天龙泉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天龙泉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韦罗丹提交证据如下:1、员工面谈记录。拟证实韦罗丹因家庭原因不能到河池区域外工作,但愿意在河池区域内调动,只是公司并不采纳。2、2019年4月4日颁布的《营销中心人事管理制度》,韦罗丹与天龙泉公司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是2019年8月17日,因此应受该份制度的约束;3、2019年10月10日的《营销中心人事管理制度》,该份制度修改“调岗前工作交接”的目的,就是为了裁员做铺垫,以免除自身责任。经质证,天龙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恰好证实韦罗丹知悉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进行调岗也是按照制度规定的相关程序,是韦罗丹坚决不同意调整岗位,才最终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天龙泉公司于2020年12月将2000元押金退还给韦罗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龙泉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鉴于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当然地享有单方调整岗位的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用人单应对其调岗行为举证证明具有“充分合理性”,具体到本案,天龙泉公司对韦罗丹调岗的唯一理由,是其在岗位竞聘中落选,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从查明事实看,在岗位竞聘前,韦罗丹已在天龙泉公司任职河池区域环江市场营销经理4年之久,天龙泉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韦罗丹在此期间有不胜任该岗位的表现,虽然韦罗丹在岗位竞聘中落选,但要看到,凡是竞聘,必有人落选,不能简单的认为,落选即是不能胜任工作,二者之间并未有必然因果关系;2、天龙泉公司此次调岗,将韦罗丹的工作地点由河池环江,调整为南宁宾阳,两地相距较远,对韦罗丹的日常生活、家庭育儿等带来重大影响,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综上,本院认为,天龙泉公司对韦罗丹的调岗,缺乏合理合法依据,其以韦罗丹不接受调岗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对于韦罗丹在二审答辩中提到的超出一审判决数额的请求,因韦罗丹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其各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天龙泉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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