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宏,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于宝安,职务不详。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军与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邝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针对本案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中止诉讼。2017年11月7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王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为我办理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区物流园区北方汽车站商业广场7号楼1-2层02017商厅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二、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被告为我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五)550065.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认购协议书,我从被告处购买位于赤峰市××区商厅一处。约定建筑面积221.06平方米,销售单价691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27967元。我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全部房款1527967元。《补充协议》中约定,我交纳房款后被告应在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违约金为每天总房款的万分之五。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后我多次请求被告办理网签并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已严重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 被告天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的位××站(本协议约定的房号为暂时编号,最终以房管局编号为准)。建筑面积221.06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相关部门实测面积为准)。销售单价691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27967元。本认购协议自签订之日,乙方持本人有效证件及团购资格确认书向甲方交纳房屋首付款,即总房款的58.9%,金额为900000元,其余房款于办证前一次性交清,如付款方式有变动,此房单价上浮200元整,即单价7112元/平方米。具体约定详见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位于××站(商厅),总房款为壹佰伍拾贰万柒仟玖佰陆拾柒元整。乙方在交纳购房款前甲方已明确告知购房者:所购房屋已在银行办理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商议达成共识:购房人预交纳购房款玖拾万元整,待甲方对此房办理完解押手续后,乙方在解押后30天内将剩余房款及办理产权相关税费全部交清,相关税费按现行一手房标准收取。乙方交纳购房款后,甲方需在90天内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在乙方对此商厅各种情况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决定收取购房人首付款,为其保留房源,甲方将此房交给乙方使用。如双方未按约定执行,违约方每天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9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房屋。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45839元,余热费7031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27967元,印花税764元。上述交款项目,被告为原告均出具了等额收据。原告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后,被告确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总房款的日5?计算,给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5日的违约金550065.6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6)内0402执保71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查封的房屋系原告所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本案原告针对上述保全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7)内0402执异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内0402执719号执行裁定中对位于赤峰市××站号(房产证号:1XX**号)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北方汽车站商业广场交房验收单》、《收据》六枚,本院(2017)内0402执异11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裁定书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但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国军办理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北方汽车站商业广场7号楼1-2层02017号商厅的转移登记。并给付原告王国军违约金550065.60元(2015年4月15日-2017年4月5日,按总房款1527967元的日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孔 宪 华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宝多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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