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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春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岑霞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俞春联与被告岑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春联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共171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102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月息1分、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共计8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春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霞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8日、2004年12月20日,被告岑霞珍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俞春联借款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俞春联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1分,此据为凭。”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俞春联人民币壹万元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年底,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遂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岑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俞春联借款6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合计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被告岑霞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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