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锋,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北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住所地安徽省淮**市淮海**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北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佳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华公司)、安徽淮北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凤凰山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锋,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被上诉人凤凰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佳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佳康公司支付工程款2452077.2元,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佳康公司支付给建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佳康公司已支付给建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04万元,上述数额通过葛敬文支付的,全部为支付给建华公司的款项,而原审判决只认定了其中的306.50万元。2.原审认定的利息支付时间错误。由于佳康公司与建华公司未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约定的结果,在未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自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建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建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款269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25万元、75万元等因为诉讼成本的原因没有上诉。一审诉讼中10万元和8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这两笔款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一审对10万元和80万元认定是正确的,佳康公司仅支付269万元工程款,其主张440万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支付的时间是正确的。涉案工程2012年完工,因为佳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5月27日承诺书显示,各方当事人已进行现场勘查,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凤凰山管委会辩称:凤凰山管委会不是涉案工程建设合同的当事人,对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均不清楚,与此纠纷无关。一审对凤凰山管委会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康公司、凤凰山管委会共同支付建华公司工程款4268577.52元,逾期付款743799.63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5012377.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9日,佳康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佳康食品加工工程施工协议书》,建华公司承包佳康食品加工基地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18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为245天。建华公司施工至每栋主体节点符合要求后,佳康公司支付经审核后的工程总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办理完竣工验收资料交接及备案手续并决算完成后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6月16日,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12年10月26日,1#2#仓库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4月9日,建华公司退场。2015年2月13日,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委托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佳康食品公司办公楼、仓库、生产车间、宿舍楼及围墙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6025576.93元。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柏培山诉建华公司、佳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确认工程款为6958577.52元。一审庭审后,佳康公司与建华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取上述两个工程款数额的中间值6492077.20元,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

2013年5月27日,凤凰山管委会向建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并称佳康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付款,若不能付款,由其在一个月内协调支付至建华公司账户。但佳康公司并未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凤凰山管委会亦没能够协调支付,致纠纷发生。

佳康公司辩称已经向建华公司支付404万元工程款,对其中三笔款项:2012年7月25日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169万元、2012年12月5日50万元,共计269万元的部分,建华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以下三笔款项,双方存在争议:其中2012年9月29日15万元借条为葛敬文向王建出具的借条,注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实际给付葛敬文为7.5万元;2012年11月21日20万元收条注明为葛敬文收到佳康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月7日10万元借条注明为葛敬文收到佳康公司工程款10万元,上述37.5万元为佳康公司给付葛敬文。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柏培山诉建华公司及佳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查明,葛敬文代表建华公司淮北分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该事实与葛敬文收取的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一致,故对上述37.5万元为佳康公司支付建华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另葛敬文收取的2013年2月8日10万元,2014年7月3日80万元两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华公司与佳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华公司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后,双方虽然没有进行结算,但是在庭审后,双方就工程价款数额6492077.2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款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佳康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06.50万元,其辩称已经支付的其余款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佳康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27日向建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27077.20元。建华公司要求佳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27077.20元及自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建华公司要求凤凰山管委会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佳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建华建筑公司工程款3427077.2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年利率高于6.15%的按照6.15%计算);二、驳回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87元,由建华公司负担14829元,佳康公司负担3205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佳康公司已付建华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佳康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

关于佳康公司已付建华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佳康公司主张其已支付404万元,一审认定为306.5万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差距97.5万元,涉及三笔款项,该三笔款项均与葛敬文有关。在2012年9月29日葛敬文向王建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葛敬文注明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王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同意支付给健康食品项目15万元,但同时注明“应扣除高广林行长利息款7.5万元,另外7.5万元给葛敬文”。针对给高行长利息款的7.5万元,佳康公司虽主张该利息款系佳康公司向高行长借款用于向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葛敬文同意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华公司或葛敬文同意为此支付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其扣除的7.5万元同样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王建注明扣除的7.5万元不能认定已向建华公司支付。第二笔2013年2月8日葛敬文向李勇出具借条10万元。该借条内容比较明确,借款人是葛敬文,出借人是李勇,无任何涉及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佳康公司虽然主张在工程施工中施工人提前借款是正常现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葛敬文收取的工程款。第三笔2014年7月23日葛敬文向李勇出具的80万元欠条。虽然葛敬文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从佳康公司应付建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该80万元是葛敬文的个人欠款还是建华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佳康公司主张80万元是支付建华公司的80万元证据不足。再者,李勇与本案有何关系不清。虽然按照佳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说法是佳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姑父,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李勇在佳康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可以代表佳康公司履行一定职务行为。综上,针对该三笔款项,佳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支付建华公司涉案工程款,建华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佳康公司主张系支付建华公司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三笔未认定的款项,应由相应的权利人另行主张。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采取的是固定价格加工程签证,在施工阶段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办理完竣工验收资料交接及备案手续并决算完成后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建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建华公司也已退场。双方应尽快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总数额。佳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0%,并应及时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决算后,向建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如逾期应当支付利息。由于建华公司已经退场,涉案工程也已经过验收,涉案工程未决算不影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佳康公司主张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建华公司主张从凤凰山管委会出具承诺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建华公司针对该判项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7元,由淮北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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