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铁岭航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姜连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贤(系姜连生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铁岭航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连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铁岭航达物流有限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铁县劳人仲字[2021]第0028号(终)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姜连生辩称,铁岭县仲裁院2021第0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铁岭县劳动仲裁院的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与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申请人处从事大货车运输工作,每月工资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至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资9500元,被申请人工作期间产生交通违章罚款625元。
铁岭航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统计表(5张)及微信截图(58张),证明申请人在驾驶车辆期间产生的油差是5791.5元,此款应该在相应工资中予以扣除。姜连生质证,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丢油的事实。统计表是申请人自制统计表,具有随意性,不是原始证据;微信截图只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车辆行驶过程中与申请人始终保持联系,没有达到脱管状态,所以该组证据没有反映出丢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以上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铁岭航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铁岭航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