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万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务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扎勒黑库鲁,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热孜旦,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阿布道拉,男,哈萨克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万华与被告扎勒黑库鲁、热孜旦、阿布道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万华于2018年9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开庭,并于2018年12月17日向双方送达(2018)新2325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新23民终18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并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被告扎勒黑库鲁、热孜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布道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二、承担利息25,600元(2015年11月10日到2018年6月10日共计32个月);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扎勒黑库鲁的丈夫居尔索尼汗向原告借钱40,000元,约定利息0.3﹪,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热孜旦、阿布道拉提供担保,逾期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2016年5月借款人居尔索尼汗死亡,现原告向被告的妻子及担保人主张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扎勒黑库鲁辩称:1.借条虽然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着较强的证明力,但并非是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请原告对借款资金的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继续举证。2.答辩人与实际借款是夫妻关系,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人死亡时欠下400余万元巨额债务,答辩人不足以承担债务,本案涉及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债务,并非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请被答辩人提供此债务是答辩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证据。本案借款人去世前,曾经联合连队职工成立农牧养殖合作社,而该合作社自始至终均本案答辩人参与共同生产经营,故不能证明此债务为合作社运营所需之借款,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热孜旦辩称:当时本人签字是事实,但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故不愿意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阿布道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还清,并每月承担30‰利息。被告扎勒黑库鲁辩称因借款时不在场为由,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予以认可,被告热孜旦对上述证据的三性都予以认可。
因被告阿布道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扎勒黑库鲁、热孜旦、阿布道拉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人居尔索尼汗因农牧养殖需要向原告赵万华借款4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万华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月息30‰计算,于2015年12月1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居尔索尼汗,,阿布道拉,热孜旦,艾丽,aleam,借款时间:2016年11月10日。借款后至今借款人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再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都在场,借条上被告阿布道拉名字是被告热孜旦代签,艾丽,aleam是被告阿布道拉本人所签的,事实上别人都把被告阿布道拉叫成阿布道拉。借款时,被告阿布道拉与热孜旦向借款人居尔索尼汗提供担保。
另查明:被告扎勒黑库鲁与实际借款人居尔索尼汗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赵万华庭审后自愿放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扎勒黑库鲁和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热孜旦、阿布道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扎勒黑库鲁丈夫居尔索尼汗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4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实际借款人居尔索尼汗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扎勒黑库鲁庭审中认可实际借款人居尔索尼汗去世前一直靠为养殖收入维持生活来源;被告热孜旦承认被告扎勒黑库鲁的丈夫居尔索尼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热孜旦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扎勒黑库鲁的丈夫居尔索尼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扎勒黑库鲁与实际借款人居尔索尼汗为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扎勒黑库鲁承认丈夫居尔索尼汗去世之前一直搞养殖,家庭的生活来源于丈夫的养殖,故本院视为该借款是实际借款人居尔索尼汗与被告借款人扎勒黑库鲁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居尔索尼汗已死亡,本案争议的40,000元借款为共同债务,应由扎勒黑库鲁承担该债务,被告扎勒黑库鲁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扎勒黑库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原告赵万华庭审后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热孜旦、阿布道拉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各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未做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热孜旦、阿布道拉对实际借款人居尔尼斯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热孜旦庭审中提出已过担保期限,因二被告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法院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已超过履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扎勒黑库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赵万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扎勒黑库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