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英,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5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7日1时38分,被告人刘长英酒后无证驾驶新NXXXXX号“长城”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团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团1连卡点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发现被告人刘长英为酒后驾车,随即将其带至二团医院抽血送检。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长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英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刘长英的供述,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4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长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长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