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和忠,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白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和忠因与被上诉人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和忠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吴和忠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豪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豪发公司强行扣留案涉货车,私自出卖车辆,应当赔偿吴和忠的停运损失。一审对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公司也进行了回复,一审仅依据挂靠合同和承诺书而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调解书生效后,豪发公司以(2018)川1526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了部分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豪发公司辩称,评估停运损失的公司不具备司法评估资质,鉴定人员也缺乏相应鉴定评估资质,故停运损失的评估结论不应当被采信。吴和忠违反自己的承诺未诚信经营,我公司是按照有资质的公司评估的价格转让的车辆,且事前也告知了吴和忠,我公司行为合法。一审没有认定停运损失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和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发公司赔偿车辆价值款225769元;2.判令豪发公司赔偿车辆运营损失586088元;3.判令豪发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和忠与豪发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约定将川Q×××××号货车挂靠在豪发公司经营。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吴和忠,由吴和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10月10日,吴和忠向豪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吴和忠在15期按揭款清偿之际,同时将之前未偿还的4万元欠款结清。如本人未按期还款,你公司有权扣留本人所购车辆并按同期市场二手车价格(以资质单位出具的核价报告为准)将本人的车辆变卖后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并自愿向公司支付每天0.003的逾期利息。本人不得对你公司处置、变卖车辆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
2018年1月,豪发公司以吴和忠欠款未按期支付为由诉讼至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2.吴和忠支付豪发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费3.124579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管理费0.3万元;购车款21.4717万元;以上所欠款项自2018年1月起按每天0.003元计算利息;3.吴和忠赔偿豪发公司违约金5万元;4.吴和忠负担案件受理费。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于2018年3月作出(2018)川1526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和忠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二、吴和忠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保险费31245.79元;三、吴和忠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管理费3000元;四、吴和忠所欠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按揭款21.4717万元,吴和忠按十二期向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具体分期为: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1.4万元;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1.7万元;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1.8万元;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1.9万元;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1.5717万元;五、如果吴和忠对购车按揭款有任何一期逾期三日以上未支付,吴和忠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且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对吴和忠所欠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5万元)享有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六、案件受理费2892元(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吴和忠自愿负担。”该案调解后,吴和忠未完全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有多期违约。至2018年11月28日,吴和忠共欠豪发公司各款项本金146681元(不含违约金5万元)。
2018年11月28日,豪发公司以吴和忠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扣留了川Q×××××号货车,并向吴和忠发出了《告知书》,要求吴和忠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委托评估公司对川Q×××××号货车进行评估后变卖。
2019年1月2日,豪发公司委托宜宾市实诚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川Q×××××号货车进行评估,价值为14.4万元。同年1月8日,豪发公司将川Q×××××号货车以14.4万元价格出卖给他人,价款14.4万元全部用于抵偿吴和忠欠公司的债务。吴和忠对豪发公司扣车、评估、变卖、以卖车价款抵债的行为提出异议,2020年10月,吴和忠诉讼至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和忠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评估申请,要求对川Q×××××号货车在2018年11月29日时的市场价值、川Q×××××号货车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如正常营运产生的利润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其意见为:车辆价值评估价为225769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停运损失为586088元。豪发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将其异议内容送达了四川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四川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豪发公司的异议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到庭对豪发公司的异议内容当庭进行了解答。
一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如果法院审理认定了川Q×××××号货车的价值,双方均同意用川Q×××××号货车的价值款抵偿吴和忠欠豪发公司的欠款本金146681元及违约金5万元,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豪发公司与吴和忠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及吴和忠所写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吴和忠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吴和忠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豪发公司扣留案涉车辆,以督促吴和忠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有吴和忠的承诺书为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豪发公司处置案涉车辆的程序不当,当初评估变卖的价款14.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吴和忠在诉讼期间申请的关于车辆价值的司法评估,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川Q×××××号货车在豪发公司扣留次日即2018年11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225769元。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如果法院审理认定了川Q×××××号货车的价值,双方均同意用车辆价值款抵偿吴和忠欠豪发公司的债务,该陈述是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吴和忠所欠豪发公司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吴和忠要求豪发公司赔偿川Q×××××号货车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的营运损失586088元,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按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所评估的价值确定了川Q×××××号货车在2018年11月29日时的市场价值,且该价值已全部确定应由豪发公司给付吴和忠,只不过在履行时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偿,现吴和忠要求赔偿川Q×××××号货车在2018年11月29日之后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吴和忠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吴和忠川Q×××××号货车价值款225769元。因吴和忠欠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欠款本金146681元及违约金5万元,双方同意抵销后,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给付吴和忠29088元;二、驳回吴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8元(吴和忠已预交5418元,其余经批准缓交),由吴和忠负担9918元,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向一审法院核查,(2018)川1526民初170号民事调解案件尚未执行到位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应否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鉴定是针对案涉货车在2018年11月29日时的市场价值,以及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之间的停运损失,吴和忠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将该评估结论作为裁判依据。二审中双方明确表示截止到2018年11月29日,吴和忠尚欠豪发公司本金146681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即双方未完清债务的计算截止日期与前述评估所指向日期为同一天,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同意用案涉货车的价值款抵偿吴和忠欠豪发公司的债务,而吴和忠申请鉴定车辆价值的时间节点也是以2018年11月29日进行计算,说明吴和忠作出追认用2018年11月29日时货车的价值款去抵偿其尚欠豪发公司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双方对2018年11月29日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达成了合意,则此后的利息或者损失均不应再主张。豪发公司在变卖货车抵扣债权时没有计算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收益,吴和忠主张抵消的车辆价值也未以2020年11月29日时间点再次进行折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吴和忠在已经同意抵偿欠款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又主张豪发公司对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即便豪发公司未自行变卖案涉货车,而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债务,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会计算从鉴定评估之日至吴和忠实际履行完毕调解书义务之时的债务利息,且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车辆停运所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作为吴和忠的个人收益而抵扣其应偿付的欠款本金或者违约金。综上,豪发公司私自变卖案涉货车,虽然方式确有不当,但在实质上并未损害吴和忠的利益,一审用评估的货车价值款抵扣吴和忠尚未支付的欠款本金和违约金后,要求豪发公司支付货车的价值款余额并无不当,吴和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和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9元,本院已准予上诉人吴和忠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