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邯郸市永年区。系赵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X01402394A。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建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邢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赵社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玺因与被上诉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赵社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的数额为20449.49元)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7月26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辛庄保借字(2010)第0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赵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赵社其上述借款担保,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赵社其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答应过给赵社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也从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因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诉人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就该笔借款,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2017年曾向法院起诉,虽然此后撤回了起诉,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因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玺主张了权利,故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时效”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主债务严重超诉讼时效,所谓的保证责任也超过保证时效。2011年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8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1552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因上诉人从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请贵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对于借款材料中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相关法律对于材料中赵玺的签字为由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第25条规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赵玺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手续中,赵玺作为借款人的(2020)冀0408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其予以认可,未上诉,基于该事实,无论本案是否是赵玺书写,并同意的,所以无论是否赵玺签字均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时效中断。

赵社其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社其偿还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8.62875‰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息12‰计息,至2020年7月8日利息为10449.49元);2.判令赵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赵社其、赵玺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庄堡信用社系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分支机构。2010年7月26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社其、赵玺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0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辛庄堡信用社,借款人为赵社其,保证人为赵玺,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用途为扣大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8.6287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辛庄堡信用社向赵社其发放了1万元的贷款,赵社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盖手印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借款后,赵社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8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2017年7月6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7月25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7月13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依法登记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永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429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系统给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所发的网上立案短信信息和电子诉讼平台截取页面等材料在卷佐证。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赵社其、赵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26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辛庄堡信用社与赵社其、赵玺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0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万元的义务,赵社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赵社其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依法予以准许。赵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赵社其上述借款担保,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社其追偿。就该笔借款,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2017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此后撤回了起诉,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撤诉至2020年7月11日再次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赵社其、赵玺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玺主张了权利,故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不超法律规定的保证时效。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填充式格式合同,合同中对借贷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并无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赵社其、赵玺辩称合同应属无效协议,依法不予支持。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赵社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8.62875‰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赵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社其追偿;3、驳回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赵社其、赵玺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851号和(2011)永民初字第1552号卷宗材料。证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两次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均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应诉手续,上诉人称其不知情,也未收到。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起诉后,法院是否向对方送达,我们不清楚。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玺提出本案已超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赵玺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社其、赵玺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0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赵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虽在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8月8日向原永年县人民法院(现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并未向赵玺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8日撤回起诉。后又于2017年7月6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提起诉讼,但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仍未向赵玺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5日又撤回起诉。参照上述规定,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两次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赵玺,不能视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赵玺行使了权利。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又于2020年7月13日,重新起诉,但已超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赵玺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赵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至于赵玺称其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不是其签字的问题。赵玺在一审庭审中,称对担保签字无异议,现又称不是其签字,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赵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赵社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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