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元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卿,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元辉诉被告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卿,被告李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共计49500元。(2020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照每月1500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约定3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月息1500元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一直追要至今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栋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被告不存在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原告并没有将借条中的5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7年2、3月份,原、被告曾在许昌承包空港花城的装修工程,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当时为了在工地备用资金,筹备了150000元,原告、被告和另一合伙人各50000元,当时被告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天,工地上的工程款380000元到账,所以筹备的15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筹备的50000元就没有用。之后在2017年4月9日,三个合伙人协商一致,被告和另一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由原告一人承包该项目,所以从打借条到退出合伙前后共22天,原告没有将该50000元转给被告,也没有用于工地开支,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人合伙,被告投了36000元,原告投了28000元,另一合伙人投了48000元,退出时原告说等工程完了再退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与李某、被告签署《三人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伙经营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虎奎承包的空港花城·红树湾A套样板间装修工程,总投资为390000元,三人各出资130000元,三人出资一样,利润分配一样。合伙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150000元用合伙项目资金周转。该资金作为三人每人出资50000元用于合伙项目,因此,李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该笔钱并未交付李某、被告,直接由原告用于合伙事务。其中,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元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15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到2017年5月18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借款人:李栋。2017年3月18日。三方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由李某负责现场管理,原告将部分款项转给李某由李某支付部分工资、材料款,原告直接向材料商支付相关材料款。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向其支付50000元,且15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合伙项目,当时工地已回款380000元,并不需要使用该150000元。原告提供微信、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150000元借款用于合伙项目。2020年4月份,被告退出合伙,2020年5月李某退出合伙,之后项目由原告管理,退伙后,并未进行对账和清算。被告辩称三方商议退伙时,口头商议借款由原告偿还,投入的款项待项目结束后退还。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此项意见,三方并未商议合伙项目退伙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退伙时三方口头商议借款由原告偿还,投入的款项待项目结束后退还。被告提供窦保渝、周景的证人证言,证明存在退伙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元辉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被告李栋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外借款150000元,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投入合伙项目,被告就其应出资金额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系本案事实。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对外借款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事项,原告向外借款与被告向原告借款各自形成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约定月息1500元,约定月息过高。故利息应当按照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该50000元转给被告,由于当时工地已回款380000元,已无需使用150000元借款,该款项没有用于工地开支,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中被告的借款系用于合伙事务,原告虽然没有将钱支付被告,但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款项已经确定为被告投资款,并交付原告用于合伙事务,以此获得合伙事务的相应权益,因此,被告李栋辩称未支付款项为由否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当时工地已回款380000元,并不需要使用该150000元,称款项没有用于合伙事项,但是,该款项转变为合伙人的投资款后,该欠款是否用于合伙事务,是否存在损害合伙利益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被告辩称三方商议退伙时,口头商议借款由原告偿还,投入的款项待项目结束后退还,并提供李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意见,且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单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照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李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