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秀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积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马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秀明与被告卢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被告卢积良、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4,61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2,210元、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1日8时44分,原告钱秀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卢积良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在新疆阜康市九运街镇邮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阜康市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积良承担次要责任。因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差距较大,考虑到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不专业,原告申请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为此支付公估费,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卢积良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1份,拟证明因对保险公司的修理费定损有异议,原告委托中正保险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公估,公估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32,11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估结果与人保财险定损结论不一致。被告卢积良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结论性意见符合逻辑推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1日8时44分,原告钱秀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卢积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新疆阜康市九运街镇邮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阜康市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积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400元。2020年9月,原告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32,11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都有过错的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原告钱秀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卢积良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酌定原告钱秀明承担70%责任,被告卢积良承担30%责任。关于公估报告可否作为原告车辆损失主张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与保险公司定损结论不一致,法院不应采纳该公估结果,但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公估报告,故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可靠,结论性意见符合逻辑推理与在案证据无矛盾之处,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钱秀明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183元,被告卢积良向原告支付公估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车辆修理费、公估费、拖车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钱秀明赔偿损失11,183元;

二、被告卢积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钱秀明支付公估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钱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钱秀明负担233元,由被告卢积良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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