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住昆明市禄劝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灿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欠付利息75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的利息287元,自2021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3.85%计算。合计:21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以介绍工程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按被告要求以转账给其妻子石海花账户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元。当日,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明确于2020年1月2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尚欠款项的还款事宜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所借款项的事实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工程认识。201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建普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到2020年1月2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某某。5301281974××××××××。2019年12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朋友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妻子账户内。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另,庭审前经本院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会在开庭前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并称其无法到庭。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所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与被告通话记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