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街**汇得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第五村民小组/div>
法定代表人: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平,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攀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红林,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石攀东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一建设公司”)、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同立公司”)、李文平因与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巴中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海、黄华祥,李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2年11月7日,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三一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巴中市望王山城市综合体市政道路工程。三一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成立了兴合大道项目部,指定被告李文平任该项目负责人,办理该工程一切相关事宜。
2013年11月18日,巴中同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合大道项目部、李文平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已建成的H8180型混凝土搅拌站合作,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和场地及生产所需人员配置,甲方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和生产税收管理;协议期内产品权属甲方,协议终止后设备产权属乙方;生产的混凝土仅供应乙方实施的兴合大道道路硬化;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乙方上述工程实施完毕;利润分配见补充协议。巴中同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林签字确认。被告李文平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该《合作协议》于2013年12月5日在巴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了审查备案,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了审查意见。
2013年12月12日,三一建设公司巴中兴合大道自拌站(甲方)与苟红林(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机砂、碎石,并对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李文平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乙方苟红林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文平与原告苟红林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李文平向原告书立276万元欠据一张。同时,李文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11月底还40万元,2014年12月底还款100万元,2015年元月还60万元,2015年2月还76万元。逾期按照10万元每月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利息按照分期还款递减。此后,被告李文平仅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及利息25万元,欠款本金276万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三一建设公司承建兴合大道项目后,成立了兴合大道项目部,并指定被告李文平任项目负责人,办理一切相关事宜。李文平为了减少施工成本,自行成立了混凝土搅拌站,该搅拌站所生产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了兴合大道项目。李文平为搅拌站的设立及正常生产,以兴合大道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巴中同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并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审理中,被告三一建设公司提出只是将案涉工程的部分硬化工程转包给了李文平,李文平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无权代表三一建设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三一建设公司辩称其从未刻制过“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也未委托或授权他人刻制过印章,因李文平使用该枚印章而产生的相关问题与三一建设公司无关,但三一建设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枚印章在三一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中曾多次使用,一审对被告三一建设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李文平以兴合大道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巴中同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经巴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了审查备案,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也出具了审查意见,《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巴中同立公司提出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巴中市兴合大道,而巴中市兴合大道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巴中市兴合大道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合作协议》无效。因被告李文平作为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兴合大道项目部负责人,以兴合大道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巴中同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三一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对巴中同立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兴合大道项目现已竣工,该工程建设使用的混凝土全部来自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文平设立的搅拌站,且庭审证据表明,搅拌站对外是以被告巴中同立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巴中同立公司提出《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一审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符合合伙关系法律特征,协议双方构成合伙关系,系合伙联合经营搅拌站。被告三一建设公司提出李文平与巴中同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建立搅拌站,与其公司无关,巴中同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文平以兴合大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苟红林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合大道项目部搅拌站供应了砂石,经李文平与二原告结算,下欠二原告货款276万元,被告李文平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了兴合大道项目建设,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砂石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在结算中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巴中同立公司与被告三一建设公司系合伙联合经营兴合大道项目部搅拌站,应当与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共同偿还下欠二原告的货款。被告李文平表示愿意偿还二原告下欠的货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予以确认。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巴中同立公司提出被告李文平向原告书立欠条、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属李文平个人债务,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巴中同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平提出欠条中虽写明欠款金额为276万元,但实际下欠货款205万元,其余71万元系违约金及利息,应当扣减,因李文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告与李文平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10万元,因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被告在审理中请求调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巴中同立公司、李文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攀东、苟红林的货款276万元和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0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6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76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予以扣减)。二、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巴中同立公司、李文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三一工程建设公司、巴中同立公司、李文平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1、三一建设公司仅是将其承建的半山逸城兴合大道项目部分硬化工程承包给了李文平,李文平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故李文平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三一建设公司未刻制过“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也未委托或授权他人刻制,故使用该枚印章所产生的相关问题与公司无关。虽然三一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指定李文平是项目负责人,但该委托书是专门向发包方兴合公司出具,且用于李文平与兴合公司办理项目相关的事宜,并未委托李文平办理其他事项。且该委托书是在李文平与被上诉人石攀东签订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以及与巴中同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出具的。故一审认定李文平签订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与巴中同立公司构成合伙关系错误。设立搅拌站是李文平与巴中同立公司的个人行为,搅拌站的设立经过了巴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应属巴中同立公司的下属机构,搅拌站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巴中同立公司承担。2、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并未与苟红林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也未与苟红林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已经与李文平个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且李文平支付了二被上诉人25万元货款,故债权债务已实际发生转移,即使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该债务已转移由李文平个人偿还,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攀东、苟红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巴中同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设立混凝土搅拌站需发改委、工信委、工商、规划等行政部门审批,但一审认定巴中同立公司与李文平、三一建设公司共同成立了混凝土搅拌站,缺少以上证据支持。设立混凝土搅拌站是一种行政审批行为,而巴中同立公司与李文平、三一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巴中同立公司与李文平、三一建设公司虽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同年12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作认定。2、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与三一建设公司兴合大道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与上诉人巴中同立公司无关,上诉人巴中同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3、巴中同立公司与李文平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搅拌站未依法成立,对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已解除,并未实际履行。一审认定解除合作协议未备案,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目的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巴中同立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石攀东发送的《现场搅拌站承包经营合同》认定《合作协议》一直在履行,证据不充分。4、李文平个人与被上诉人苟红林办理了砂石款结算,是对债权债务的转移,且李文平已部分履行,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已明确表示认可李文平这一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攀东、苟红林对巴中同立公司的诉请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文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文平向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书立的欠条中,虽载明欠款金额为276万元,但李文平实际下欠材料款1876063元,其余款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一审中李文平提供了双方的实际账务往来,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作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利息可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但违约金只能计算一次,一审已经认定李文平支付的25万元系违约金及利息,再判决每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属于违法判决。3、《砂石购销合同》是李文平与石攀东、苟红林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李文平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三一建设公司、巴中同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李文平给付石攀东、苟红林货款1876063元及违约金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承建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巴中市望王山城市综合体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后。三一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文平为减少施工成本,自行成立了混凝土搅拌站,为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
2013年3月8日,在兴合大道项目部与李万林、王力平签订的《兴合大道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3年12月3日,兴合大道项目部与李春奎签订的《巴中市望王山接待中心及配地片区道路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上,兴合大道项目部所加盖的印章均为“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该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2013年11月18日,李文平与巴中同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2013年12月12日,李文平与苟红林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时均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
2013年12月5日,巴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巴中同立公司与李文平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备案时,出具审查备案意见,载明:1、协议备案后,甲方必须将乙方已建成的现场搅拌站设为甲方的一条生产线或分站,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并在合同备案后完成该生产线或分站的更名,设施设备标识的更换。2、该分站生产的产品仅供应兴合大道道路硬化工程项目;3、本协议提前中止须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若签订相关内容的补充协议必须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备案后生效。
2013年12月10日,李文平与巴中同立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现因双方就合作协议中关于第五条利润分配未达成共识,经双方协商决定停止合作协议执行,待协商一致后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合同。巴中同立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李文平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巴中同立公司的职工黄德力,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手机号码:139××××8976)向被上诉人石攀东发送巴中同立公司(甲方)与巴中市兴合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现场搅拌承包经营合同》,当天又通过同一手机号码,以微信方式向石攀东发送了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对乙方在巴中市城区实施的兴合大道道路硬化项目已建成的现场搅拌站按市住建局要求进行联营收编,该收编的现场搅拌站隶属于巴中同立公司,属公司分支机构。甲方同意将该分站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承包甲方的兴合大道道路硬化项目分站(除甲方及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外)的全部混凝土生产加工,原材料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质量、安全、税费的缴纳及员工的聘任,劳动保险责任和义务等。同时约定,兴合大道道路硬化项目分站混凝土限供范围为兴合大道道路硬化、挡土墙、护坡;合同期限,以兴合大道道路硬化项目结束为止,并以结束之日自行拆除所建现场搅拌站。关于合同费用标准及支付时间约定为,按乙方每月实际生产混凝土的方量进行结算,乙方每生产一立方混凝土应向甲方交纳生产管理费20元,同时对乙方使用甲方的天泵、车裁泵、搅拌车的费用计算方式也作了约定。甲方巴中同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
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向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承包巴中望王山道路施工工程,为了规范我司管理制度,特指定我项目负责人李文平,经办人赵仕东,办理一切相关事宜”。
李文平向石攀东、苟红林书立还款协议后,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10月2日两次向石攀东、苟红林付款共计25万元。
在二审期间,巴中同立公司(甲方)提交了与巴中市兴合大道、李文平(乙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及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经协商后,又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现场搅拌站承包经营合同》。现因乙方违反合同中第二条,向承包范围外销售混凝土,符合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合作协议》以及合同于2014年4月1日都予以解除。双方确认在《合作协议》和合同生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产生的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民事和刑事责任概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1、对外公开双方合作关系的;2、以合作伙伴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法律文书和合同的;3、对外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的。《合作协议》和合同解除后,一方行为系个人行为,对另一方不具有约束力。巴中同立公司在解除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兴合大道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李文平代表兴合大道项目部签字确认。
同时,巴中同立公司与李文平确认,双方签订《现场搅拌承包经营合同》后至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解除协议及合同协议书》期间,搅拌站在石攀东、苟红林处购砂石,所产生的费用为215374.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下设的兴合大道项目部为案涉工程的修建,于2013年3月8日与李万林、王力平签订了《兴合大道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2月3日,又与李春奎签订了《巴中市望王山接待中心及配地片区道路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兴合大道项目部均使用了“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该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三一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签订,应当认定是三一建设公司的行为。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兴合大道项目部负责人李文平与被上诉人苟红林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以及与巴中同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均加盖了“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故可以认定三一建设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一直在使用“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三一建设公司提出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二审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指定项目负责人李文平,办理一切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中也已明确李文平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李文平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三一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三一建设公司应当对李文平的行为承担责任。
2013年11月18日,李文平代表三一建设公司与巴中同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双方又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李文平也认可《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巴中同立公司与三一建设公司约定中止合作协议履行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协议签订后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补充合作协议》虽未在巴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备案,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未中止《合作协议》的履行。一审认定巴中同立公司与三一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不充分。巴中同立公司与三一建设公司中止履行《合作协议》后,李文平代表三一建设公司才与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且李文平在合同上加盖了“巴中市兴合大道合同专用章”,石攀东、苟红林并未与巴中同立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故石攀东、苟红林基于巴中同立公司与三一建设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提出巴中同立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2014年3月20日,李文平代表三一建设公司与巴中同立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巴中同立公司对李文平已建成的现场搅拌站进行联营收编,现场搅拌站隶属于巴中同立公司,巴中同立公司将该分站承包给三一建设公司经营管理。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来看,其实质是李文平借用巴中同立公司资质生产混凝土的行为。尽管双方又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及合同协议书》,但巴中同立公司也应当对李文平借用其资质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期间,经李文平与巴中同立公司确认,李文平借用巴中同立公司资质生产混凝土期间共产生砂石款215374.50元。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虽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实际提供砂石的数量。故二审对李文平借用巴中同立公司资质期间下欠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砂石款215374.50元予以确认。
李文平作为三一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减少案涉工程施工成本,设立搅拌站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李文平代表三一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签订《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向搅拌站供应砂石。尔后,李文平又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砂石款结算,确认下欠被上诉人砂石款276万元,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李文平的上述行为是代表三一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三一建设公司应当对李文平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以上债务已转移为李文平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已发生转移,对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二审不予支持。
李文平与石攀东、苟红林已对下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李文平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李文平提出结算金额与实际欠付金额不一致,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往来,重新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在李文平与石攀东、苟红林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月给付10万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该约定已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对违约金、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三一建设公司、李文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巴中同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石攀东、苟红林支付货款2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4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0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6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76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诉人李文平已支付的25万元,从上述应付资金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上诉人巴中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应付货款本金中的215374.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平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