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高新区狮山丽舍(丽晶)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11号。
负责人王权,苏州高新区狮山丽舍(丽晶)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明生,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辉、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州高新区狮山丽舍(丽晶)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五届狮山丽舍业委会)因诉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物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行终2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第五届狮山丽舍业委会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裁判结果错误;2、被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系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申请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第五届狮山丽舍业委会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二审法院未开庭,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裁定及被诉行为,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在卷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所作的2019年7月10日《督促移交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第五届狮山丽舍业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相关物品,该告知行为并无强制性,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督促行为,未给申请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第五届狮山丽舍业委会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第五届狮山丽舍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高新区狮山丽舍(丽晶)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