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重庆民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办事处安置区A区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31650884A。 法定代表人:李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田景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李保桂,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民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景宇、李保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24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田景宇、李保桂应偿还申请人欠款本息6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612元,被执行人田景宇、李保桂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民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田景宇、李保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田景宇、李保桂名下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及公积金信息,其名下无房产、工商、车辆、公积金信息,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田景宇、李保桂银行存款共计5496.16元,扣除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人5446.16元,并对其所有账户作额度冻结。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查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田景宇、李保桂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消费。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拟拘留被执行人田景宇、李保桂十五日并送****协查,但因其下落不明,未实际拘留。本院依法约谈申请人重庆民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认可本院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标的本息54553.84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尚未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执行费已收取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继毫 审  判  员    谭  兵 审  判  员    刘圣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人员

法官  助理    孙  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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