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周忠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彭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略、彭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略、彭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忠略、彭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95.24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忠略、彭玉兰因借新还旧,于2015年10月20日向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率8.0116‰,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18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元、3000元、1000元,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95495.2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忠略、彭玉兰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忠略、彭玉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设的浦口支行与被告周忠略、彭玉兰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011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100000元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忠略、彭玉兰结息至2016年10月20日,并于2016年10月20日、2020年7月2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18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76元、500元、3000元、1000元。截至2021年5月15日,两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95495.2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6931.1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周忠略、彭玉兰名下银行存款3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周忠略、彭玉兰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下设的浦口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忠略、彭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忠略、彭玉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495.2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6931.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并支付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案件申请费32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周忠略、彭玉兰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午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晓连 书 记 员 彭文娣